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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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龍前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黃聰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6年8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鄭鴻運 所有,供 鄭錦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0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黃聰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淵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在臺南市○○區○○○路與南興路口及台南聖功女中後門防汛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處尋獲黃聰龍所竊之前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鄭鴻運、王淵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淵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聰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鄭錦雄、鄭鴻運、王淵正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1張、106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車輛失竊位置現場圖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8AWWH19YHD號)、106年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2次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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