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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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翔 (原名 張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5日10
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有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始終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9年7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由該址所在之「飛躍21」社區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111頁),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裁定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被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