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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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8號、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通緝為警逮捕後,王奕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奕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
(三)警員 何松哲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附記事項:
(一)至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到案(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又員警雖經逮捕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19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及檢察官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對其就犯罪事實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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