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曾榆云 相對人 趙昱安
馮櫻惠 趙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成大醫院鑑定費17,450元分別由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預納1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預納5,450元。合計17,4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5%即11,343元(計算式:17,450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107元(計算式:17,450元-11,343元),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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