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湛藍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 湛國真 於本院抗告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死亡,茲據繼承人湛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既已提出送達證書證明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抗告人所提反證均無從推翻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應認上開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後,其戶籍地、駕籍地既均位於苗栗市,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其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110年10月1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其迄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方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確有依法向相對人陳明其兒子湛址傑為送達代收人,
故送達時點應以湛址傑收受送達之時點為準,抗告人確有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裁定認相對人所開立之110年9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413186
07號裁決書,係由抗告人簽收,且要有反證(推翻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内容),否則即應認該送達為合法云云。意即,原裁定將送達之舉證責任歸於抗告人,並認抗告人未有足夠之反證以推翻上開記載。然舉證責任不在抗告人身上,而是在行政機關身上,故舉證上之不利益不應歸屬於抗告人,而應歸於相對人。退步言,縱認為舉證責任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也有足夠之反證推翻,反之是原審法院有審理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法院認為本件不具備足夠的「反證」足以推翻該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之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事項,然單憑原審卷内與此送達證書記載相歧異之矛盾點或相歧異點之客觀事實即有如下之「反證」,至為明確,則原審完全加以忽略,顯然又是理由不備:
1.抗告人湛國真本人當日並未取走任何之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雖相對人與其證人對此爭點之說詞、陳稱前後互相矛盾,抗告人亦認為二人之信用均有問題,但上開結論仍係最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此事實可證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經合法送達。
2.相對人對送達代收人湛址傑另製發如原審卷第273頁所呈之送達證書。此事實可證實際收受送達人就是送達代收人湛址傑,而非抗告人湛國真。
3.抗告人湛國真於裁決書開立之前即先向相對人陳明其兒子湛址傑為送達代收人(訴外人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湛址傑均可做證),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亦有違法。
依據上開與送達證書記載相歧異之各種客觀事實,抗告人認為當已有足夠之反證足以推翻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之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縱認為舉證責任是在抗告人身上,惟事實審法院亦當負有法定之職權調查義務,於調查義務完足之前提下,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方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原審只徒憑敵性證人 李芸 之片面之詞,即所謂:只是看抗告人湛國真可憐,所以幫忙代寄云云、而製作給湛址傑的送達證書也只是怕湛址傑沒收到,實際上沒有法律上送達的意思云云,此等諸多不符合法律、不符合行政程序、亦不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之陳述,然原審法院竟未詳查即逕援引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顯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況且原審法院明知證人李芸係苗栗監理站的受僱員工,亦是
本案訟爭中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的主角之一,故證人李芸雖有具結,然而其證言在天然上即對抗告人偏向敵性,憑信性自然較低,若有其他供述證據得進行交叉比對與檢證,當更能使本件事實真相越辯越明,而得避免偏聽,然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林金枝作為證據方法,原審法院係明知林金枝可能為抗告人之友性證人,故逕認無調查必要,而將全案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獨採唯一的、對抗告人敵性的證人李芸作為主要認定事實之基礎,顯係刻意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忽略調查,使敵性證人李芸供述中矛盾之處無法完全透過立場相反之證人證言加以突顯,亦顯見原審確實具有未善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從原審兩次的審理期日中,均可看出相對人陳述的信用性、證人供述的憑信性深值存疑,且訴訟代理人湛址傑律師亦透過詰問證人之方式將二人信用性有疑之事實呈現於原審的兩次審理期日中,然原審卻置若罔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裁定以對抗告人不利之敵性證人李芸之證稱,並以此作為
主要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當日係本人簽收,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李芸寄送予送達代收人湛址傑且又另製作送達證書之行為僅係單純的便民服務,李芸實無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之意思等語云云。然原裁定此番認定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且忽略行政機關具有陳述前後不一之信用瑕疵,亦未完足調查證據,顯又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裁定以對抗告人不利之敵性證人李芸之證稱,並據以認定
抗告人先簽收送達證書,故而請李芸轉寄裁決書,因此指定送達是在簽收之後,故不影響先送達本人之效力。然敵性證人李芸所述以及原裁定所認定均非事實,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抗告法院如認為有必要,應自行或指示原審法院進行未完足之證據調查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或變更(應認抗告人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六、本院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6條規定:「(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第2項)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㈡經查,相對人所開立之110年9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41318607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同日經抗告人湛國真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01頁可佐,顯然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無誤。又抗告人湛國真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市,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起訴不變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湛國真遲至110年10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原審卷第17頁)。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湛國真抗告主張其確有依法向相對人陳明其兒子湛址
傑為送達代收人,故送達時點應以湛址傑收受送達之時點為準,然原審認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且僅採不利於抗告人之證人證詞,而不採有利之證人證詞,有未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惟查:
1.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核原裁定綜觀全卷證據,並請當時任職於苗栗監理站之職員李芸到庭證述後認定抗告人湛國真當日攜同刑事案件結果至苗栗監理站申訴後,該站仍欲裁罰並開立上開裁決書,而經抗告人湛國真當場簽收,當時抗告人湛國真並未表示要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予他人,惟其簽收後不久,方請證人李芸將上開裁決書寄送予其子,而證人李芸為求便民故代為寄送,並另製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足認抗告人湛國真當日係本人簽收,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係請證人李芸代為轉寄上開裁決書,難認抗告人湛國真有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舉;且縱寬認抗告人湛國真上開委請證人李芸代為轉寄上開裁決書之舉,隱含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然抗告人湛國真既係本人收受送達後,再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亦不影響其本人受送達之效力,從而雖抗告人湛國真之子係於110年9月3日受送達,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猶應以抗告人湛國真本人較早之同年月1日受送達日起算,自難認相對人送達上開裁決書過程,有何違誤之處。相對人既已提出送達證書證明上開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相對人所提反證均無從推翻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內容,應認上開裁決書係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湛國真本人;原裁定另敘明本件送達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明確認定如上,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證述之必要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認定系爭裁決書係由抗告人湛國真本人簽收,已收送達之效力,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湛國真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至110年10月1日已屆滿,而抗告人湛國真遲至110年10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反法令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原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變更(應認抗告人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抗
告法院如認為有必要,應自行或指示原審法院進行未完足之證據調查乙節。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事證明確,本院自無自行或指示原審法院進行未完足之證據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