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屢戒屢犯,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木工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范哲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漢民路口,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