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吳進嘉 輔助人 吳能木 相對人 吳秀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各提供擔保物新臺幣764,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390,749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中山路郵局10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0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相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