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原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被上訴人即被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泥水加壓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頭)為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頭予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頭之價額為準,乃據上訴人之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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