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07公克),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