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諶鴻達 被告 吳定謙 即 吳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3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11%),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1,087,914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宅PA
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