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邦 (即 何銘 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許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王建鈞 被上訴人 何建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高暄甯 被上訴人 張祐碩 (即 張啟洲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江泰松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 謝州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何建邦(即 何銘傳 之承受訴訟人)、許耀南、張祐
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謝州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億2993萬4570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謝州明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許耀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 陳宏亮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8759萬8037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925萬1910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313萬0471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陳宏亮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076萬2562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陳宏亮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張祐碩(即張
啟洲之承受訴訟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億1633萬2033元,及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 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賴乾 文、 林金樹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被上訴人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許耀南、謝州
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3億6317萬3526元,及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謝州明均自民國93年
2月12日起,許耀南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及已確定之被告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被上訴人何建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8285萬01
72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已確定之被告林大江、 柯孟忠中 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上訴人何建哲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07年9月21日,變更為蘇財源,業據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列蘇財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上訴人江泰松在訴訟中之民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分署承受訴訟(見本院98年度金上字第
5號,下稱95金上5號卷,卷四第174、179-185、第201-
203頁,以下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直接稱為江泰松),於法有據。
參、被上訴人張啟洲(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中之104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祐碩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卷第243-247頁),張祐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何銘傳(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建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何建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57-258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伍、被上訴人張祐碩(即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張祐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審部分,茲不贅述):
壹、上訴人主張:
一、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以上3人均已故)、被上訴人許耀南、何建哲、謝州明(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總經理、分社經理等職務,受台中一信委任或僱傭,處理徵信核貸業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陳一 平、 謝培傑張守鎮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或擔保不足,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授信限額之規定,准予放貸,或於拍賣程序以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貨款之損害,渠等均應對台中一信負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嗣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負債遠大於資產,經財政部於90年
9月14日指定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除外)及賠付契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前開賠付金額自得依現行即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或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同法(下稱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或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並聲明(按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就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5金上5號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下):
(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 陳一平 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8741萬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何銘傳、林大江、 柯孟宗 、林景彬、張啟洲、 賴乾文 、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柯孟忠、江泰松、林景彬、張守鎮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6317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 許志寬 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何建邦(即何銘傳之承受訴訟人,下稱何建邦)部分:
(一)依台中一信章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理事或理事會並未處理貸款事宜,且理事主席亦僅為理事之一。且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貸放款係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理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縱何銘傳有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亦僅係贅蓋,且係因信賴總經理及承辦人員之專業,始予核章。至於台中一信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何銘傳雖擔任主席,但並未發言討論,也未為參與表決,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認可而通過,不能僅因何銘傳時任主席,即謂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責。故何銘傳並非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更未受委任辦理陳一平、謝培傑關聯戶之貸款案,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與被上訴人如應負責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參本院卷四第156-163頁)。
(三)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不具不動產之鑑(估)價能力,且未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下稱系爭評估要點)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場為評估基礎,僅為會計帳務處理,所為評估並不可採,更遑論損害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另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雖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萬元拍定,但該拍定金額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無絕對關聯。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格之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張守鎮、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係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抵押物之價值,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依據,亦非依據。
(四)上訴人與合作金庫簽立之賠付契約屬債權性質,所認定之損失基準日及損失金額,基於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何建邦。上訴人既主張損害於違法貸款時即已發生,自應以各筆貸款核撥放貸款時,作為損害發生時點,並依該時點計算損害金額。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許耀南部分: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之各項細節並不作實際審查,僅就書面作形式審核,且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並為合議制之幕僚單位,無從單獨決定授信案件之准駁。伊雖為理事主席,但理事主席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不負責業務經營,貸款文件上有伊簽章,僅係事後核章。貸款案件如經總經理裁決准予貸放,通常代表業務單位並未發現違反規定之情形,如承辦人員所呈核貸款文件有故意隱匿或不實登載,因授信審議委員仍以承辦人員提供之資料為審核基礎,當然亦無法發現。故尚不得以系爭貸款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即謂伊涉及違法貸放。
(二)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4至13等人貸款2億5500萬元部分,伊僅參與展期審查,貸放審查部分並未參與,故「違法貸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與伊無涉。
2、陳一平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等人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承受問題,台中一信曾於87年9月14日召開拍賣案件會議,會中決議依87年9月11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標,伊亦係於同年月15日始批閱,完全係授權總經理決定業務事項,並無蓄意高估抵押品價值而予以承受。
3、伊從未參與拍賣擔保品之相關會議,更遑論承受價格之決定,伊核章均僅係事後核備。於87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以
3億元參加投標,係當時之總經理林大江依職員 張央昇 報告而召開,伊未列席,在該次決定承受底價之會議紀錄,於翌日下午送交伊批閱時,台中一信已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於法院拍賣時完成聲明承受。
(三)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之核貸並非伊所決定,而係何銘傳決定,此觀相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85年4月23日召開之第3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呈閱表註記日期為85年4月24日交何銘傳批閱,而該貸款案亦於同日放款即明。嗣何銘傳請假一個禮拜,理事會通過由伊代理理事主席,伊始於事後補章,並不知貸款細節。又張守鎮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而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縱事後造成呆帳之結果,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伊有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台中一信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應以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台中一信是否實際損害。上訴人主張違法貸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則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即使退步而言,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又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不具不動產之鑑價能力,系爭評估要點僅為金融主管機關評估金融機構是否達經營不善之程度,所為之評估標準,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且資誠會計事務所未依系爭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上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何建哲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
(二)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7年9月間申請及完成對保與徵信,當時許志寬自有資金尚屬充足,並未馬上要求撥款,迄88年4月有資金需求時,才要求撥款。依台中一信當時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伊依先前已經核准之貸款申請撥付貸款,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因此未發現許志寬有退票註銷紀錄,才未於徵信報告表「有退票紀錄」欄位上勾選。況縱湖濱公司、許志寬確有退票紀錄,惟伊製作徵信報告表時,在該「本社往來」欄均未勾選或為任何填寫,任何人一望即知填表人對此欄未經登載、尚有保留,與故意略去隱而不提有退票紀錄者明顯不同,並非故意或過失。台中一信主辦核貸單位在審查許志寬、湖濱公司之還款資力,決定是否核貸時,見徵信報告「本社往來」欄項,全部未填寫,明顯可知湖濱公司及許志寬是否經退票尚未徵信認定,倘其對此特別重視,應自行或責成伊再做調查,但卻未如此,可見台中一信同意核貸乃係評估許志寬、湖濱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全盤考量後決定貸款,豈能謂伊就「有退票紀錄」欄未填寫,即認定有伊有生損害於台中一信。
(三)麗元建設公司原貸款案,自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許志寬、 劉水元 為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台中一信人員商議,將抵押土地再移轉給麗元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台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6500萬元外,另由許志寬提供○○縣○○鄉○○段○○○○○○○○○○號土地增貸2500萬元,總計貸款9000萬元。而於貸款之初,台中一信曾於87年8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原擔保不動產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1億12
17萬1118元。其後無法清償,台中一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其價值合計為1億1955萬1802元。由此可見,上開擔保不動產鑑定價格,遠超過許志寬原始借款9000萬元甚多。再佐以許志寬嗣後提供之前開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為2600餘萬元,足徵許志寬之還款能力。許志寬於申貸時既提出足額擔保品,原借款戶麗元建設公司復已延滯繳息,清償能力不足,許志寬代為清償處理舊借款戶之債務,並非全然不利於台中一信。上訴人亦未證明舊借貸戶清償資力高於新貸戶,或借貸戶於貸款時即欠缺清償能力,自難認台中一信就此筆貸款未能獲償,與伊未盡查證貸款戶票信等注意義務有何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張祐碩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承受訴訟人張啟洲於原審及前審之陳述略以:
(一)陳一平關聯戶部分:初貸均非於80至83年間,張啟洲僅係辦理其後之轉期(借新還舊),並未有任何放款行為,自不得以初貸等同視之。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布,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予展期,係依承辦人員專業之判斷,以當時之情形,伊等認為准予展期並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全面催收較有利於台中一信及伊等辦理展期有違反何種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貸款在辦理轉期後,共繳息數億元,益難證明各該貸款於轉期時有為陳一平之不法利益。故張啟洲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謝培傑關聯戶部分: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81年鑑定之市價為8億5000餘萬元,之後房價高漲,88年第1次拍賣時,底價為4億3000萬元,足見土地價值遠高於借貸價值,放貸當時並無高估情形。又拍賣無法順利拍定,主要係因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且已開工,拍定後不點交所致,與貸款流程無關。
(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不代表實際損害,須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該會計師事務所就貸款所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執以計算損害,自有未當。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江泰松部分:
(一)如附表二(二)之貸款案初貸時,均非於80至83年間,江泰松僅係辦理其後之轉期(借新還舊),並未有任何放款行為。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布,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予展期,係依承辦人員專業之判斷,以當時之情形,伊等認為准予展期並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全面催收較有利於台中一信及伊等辦理展期有違反何種規定,亦無法證明本件擔保品有高估之情形,即有足額擔保品。況陳一平關聯戶貸款在辦理轉期後,共繳息數億元,益難證明各該貸款於轉期時有為陳一平之不法利益。故江泰松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不代表實際損害,須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該會計師事務所就貸款所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執以計算損害,自有未當。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謝州明部分:
(一)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實體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無債權法定移轉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且台中一信能否對外履行債務,與重建基金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縱認重建基金之賠付有代位清償之適用,其代位清償之債務人應為台中一信,且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取得者,亦應為合作金庫之權利,而非取得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4至13 陳士民 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謝州明雖有參與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決議展期,但並未參與該貸款案之初貸或83年4月6日等展期審議;且未經辦本件貸款案,故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台中一信權責劃分辨法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又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為核准撥放貸款之時,謝州明參與上開展期決議縱有過失(謝州明否認),亦與損害無關。
2、初貸時間均在83年4月6日以前,並均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為足額擔保貸款,縱事後受景氣影響,不動產價格跌落,亦難認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違法。尤其依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敘明:「…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陳一平關聯戶各單一社員之貸款金額,並未超過限額;嗣後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31982667號函,雖再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台中一信亦於83年6月配合修改對社員授信限額表為:「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1億6000萬元」;但均係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核貸後始增設之限制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部分,刑事被告已全部獲判無罪確定,更足以證明。
3、關於陳士民等10人貸款2億5500萬元貸款案,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台中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是由理事輪流擔任,伊並非在75年至90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核委員,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資料亦無謝州明核章,上訴人請求謝州明就該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4、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既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究竟係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有利,事涉甚多財經專業,況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
(三)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台中一信章程第29條明定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義務職,但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會之決議得支付公務費。謝州明雖任職理事,但與台中一信間並非有償之委任關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1,係嗣後91年5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除不適用於本案外,其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亦不足以認定謝州明與台中一信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辦理放款業務時,相關徵信工作係放款課長、 襄理 、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貸款案有關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自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有關鑑價、徵信等工作,既由營業單位之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謝州明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54條規定,請求謝州明就張守鎮關聯戶之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2、台中一信於92年4月7日就該提供擔保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該抵押品土地鑑定價值合計為8億2234萬8200元;另上訴人檢查基準日92年4月16日之金融檢查,亦認為:「…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回收」。顯見上開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10人之借款6億6000萬元甚多,為足額擔保之放款,其擔保品原足夠清償債務,台中一信於核貸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不具不動產之鑑價能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引據系爭評估要點,更屬帳務調整或認定之規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損失之依據。另資誠會計事務所未依該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上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上訴人一再主張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款情形,並稱違法貸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退步言之,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再觀諸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所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萬元拍定,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款61%,足見其評估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陳一平等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廢棄發回。就前開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未確定部分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6
7頁背面至第16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0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定上訴人為接管人,上訴人即於99年9月14日與合作金庫訂立概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但將得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
(二)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聯戶等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金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三)何銘傳於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許耀南於78年至87年8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年9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有時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何建哲於86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即於前揭所述時間,謝州明、張啟洲、江泰松分別與台中一信有委任關係,何建哲則與台中一信有僱傭關係。
(四)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就賴乾文、林金樹於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就林景彬於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刑6月,均未經依94年6月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判刑,其餘被上訴人均判處無罪確定。兩造同意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
(五)82年12月3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規定授信限額,台中一信83年度起亦自行頒訂「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載明關係人戶之定義如銀行法第33條之3,即指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3000萬元,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以1億6000萬元為限。另85年度備註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六) 俊國 建設公司由陳一平擔任負責人,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戶中,其父 陳水永 、母 陳色 、二哥 陳豐山 、六哥陳士民、姐 陳炎華 、六嫂 薛淑慎 、三嫂陳 蔡碧桂陳偉超 (陳豐山之子)、 陳惠莉 (大哥 陳富雄 之女)、 陳凌玲 (三哥 陳武助 之女)均屬同一關係人戶。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謝培傑關係戶,由其配偶 李雪惠 、母 謝紅綢 、父 謝樹成 、友人 林光輝 為借款人。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張守鎮關係戶,張守鎮及其父 張清標 、弟 張守邦 為借款人。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湖濱公司關係戶,借款人為負責人許志寬及 李麗玲
(七)系爭各貸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報告等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八)陳一平於70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7239至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於81年10月5日關聯戶變更如陳一平關聯戶編號4至13所示。於82年3月11日及83年
4月6日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款。至86年8月28日轉列催收,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底價為
2億2020萬元,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大江、 張介京王健二 ,決議委由許耀南及總經理林大江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萬9972元。另該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編號14~18共1億5400萬元部分,亦由林大江與許耀南於89年6月決定以1億5400萬元承受鑑價7245萬7000元之擔保品;編號19~22號部分,亦於88年1月28日承受、編號26~28號亦於重建基金賠付前,由台中一信買入。
(九)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於84年1月20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4億5600萬元,貸得3億8000萬元,至88年4月29日轉列催收,迄90年1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流標(底價為2億6317萬元)。
(十)張守鎮關聯戶於85年4月24日以坐落○○縣彰化市○○段、○○口段○○○小段等43筆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8億元,貸得6億6000萬元,至89年9月20日轉列催收,迄90年4月30日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
(十一)湖濱公司關聯戶於88年4月28日,以受讓自麗元建設公司已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之南投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繼續設定擔保放款35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5500萬元,惟均未繳息,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
(十二)倘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就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得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一)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該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行政院99年8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上訴人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全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後,該管理委員會再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95金上5號卷五第71、72頁)。是縱重建基金已結束,上訴人亦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發生之事實在該條例於94年
6月22日修正前,即無現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3項)」。依該條之規定,雖無現行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惟「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但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是,其特徵即為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為重建基金清償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台中一信既然無從拒絕賠付,重建基金自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當,而有該法條之適用。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此部分,實為民法第312條之重申規定。故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苟被上訴人對於台中一信負有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得由上訴人逕行請求。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台中一信任職,雙方有委任或僱傭關係,為謝州明、張祐碩、江泰松、何建哲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何建邦另抗辯稱:何銘傳為理事主席,於召開放款審議會議時擔任主席,但各該貸款案均為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何銘傳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也未參與表決,該等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而通過,何銘傳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係贅蓋云云;謝州明則抗辯稱:伊與台中一信非有償委任,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故貸款業務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云云。然依台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之擔保、無擔保放款則由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決之。」;第6點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足證系爭各貸款案無論是初貸、展期或借新還舊,被上訴人等辦理時均應基於對台中一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誠義務,進行實質審查,渠等身為理事、經理,不可能不知。另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亦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主席並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裁決欄上用印,此有上開要點、不動產抵押鑑定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28頁)。又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且「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具請求書,由理事會考覈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理事會認有必要時,得令覓保證人或提出擔保品,日後如發現其用途不當時,得令一星期內歸還本息,並科罰以該債額十分之一以下之違約金。」,台中一信合作社章程第38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人既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對於社員借款,顯有處理決定之權責,自為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實際上各貸款案亦確均須經理事主席核章認可,竟於事後辯稱:其僅進行形式審查,應由下級之承辦人員負責云云,適足以證明其等確實違反上開對台中一信所應盡之義務,且系爭各貸款案有諸多嚴重違反法令與貸款實務之情事,亦正是因被上訴人等彼此間相互推諉卸責,才會造成台中一信受有未能如期全數回收系爭貸款之損害,所辯自不足取。又僱傭與委任均屬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委任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與受僱人如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致委任人或僱傭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授信業務為金融機構運用資金、獲得收益之最主要方式。惟放款資金來自於一般大眾之存款,而對此存款,金融機構必須支付利息及返還於存戶,如放款發生問題,除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外,重者造成擠兌及信用貶損,並影響金融秩序。故金融機構於授信時,基於安全性的原則,須分散資金運用,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除徵取適當擔保品或保證以外,並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致使風險集中,且易受行業景氣變動之過分影響。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重要基本原則,受委任或受僱於金融機構之人員,如未切實注意及此,將鉅額資金貸與人頭借款戶,而供實際貸款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勢必使金融機構增加授信風險,終致放款債權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即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8000萬元為限,即係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之弊(見本院95金上5號卷一第41頁),將前開授信原則以行政命令方式為釋示。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銀行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因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限制。此項規定,依82年12月3日制定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其後財政部並以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前開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同時停止適用)。此等法令規定,僅係使前揭授信安全性原則明文化,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人員在各該規定公布或發布後,固應受其拘束,即在尚未公布或發布前,亦須本諸相同原則辦理授信,此由金融主管機關前已三令五申禁止借戶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參中央銀行於69年9月19日以台央檢字第(參)1528號函頒佈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即要求「放款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不宜集中少數借戶,對金額過大案件宜會同有關行庫貸放。」、B.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主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說明:一、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之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二、信用合作社依前述方式計算,對每一社員授信總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得以九百萬元為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益可證之。台中一信亦於83年6月及85年分別訂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本院前審卷一第74頁),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萬元」等情,再再重申相同意旨。是以被上訴人與台中一信具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渠等於執行該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相關業務時,當須合乎授信安全性原則,注意借款人償債能力,並分散資金運用,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暨遵守相關金融法令與台中一信自行訂定授信相關辦法或作業要點等規定,否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苟因此造成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負委任或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參與初貸,僅參與展期,或借新還舊程序等語,均無從卸免其等應依上開說明,分別依委任或僱傭關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茲就附表二各貸款案,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附表二編號4至13陳士民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
,原係陳一平於70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7239至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於81年10月5日關聯戶變更如陳一平關聯戶編號4至13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前開貸款係用以清償陳一平原已屆期之貸款,本件相關之承辦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此為貸款戶屆期未能清償之借新還舊或展期案件(初貸日期:81年10月5日與82年3月11日),且業已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未清償亦未按時繳息,竟仍將之認定為係按時繳交本息之「守期」案件,未辦理催收,甚至未辦理對保手續,顯已嚴重違反台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8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顯見係用以規避實際借款人陳一平之還款責任。而人頭戶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 陳蔡碧桂 為陳一平兄、嫂,陳惠莉、陳凌玲為陳一平之姪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辦理此筆貸款案之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許耀南、謝州明(均放審委員)、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戶轉貸案,竟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江泰松等人賠償,於法有據。另本貸款案在86年間轉催收後,台中一信聲請強制拍賣擔保品結果,執行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大江、張介京、王健二,決議委由許耀南及總經理林大江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萬99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由上可知,許耀南(理事主席)、林大江(總經理)明知上情,竟仍於87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以超出拍賣底價達7980萬元之3億元(約為當時該貸款案本金、逾期未繳利息費用之總額,見林大江因背信等刑事案件在調查站應訊之供述)參與投標,並於翌日(26日)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總價3億元得標承受,殊屬欠當。蓋其決定承受之價格竟約為該筆貸款未獲償還之本息及費用總和,而非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且超出拍賣底價高達7980萬元,又未見有何確實須承受取得該擔保品必要之事由,徒然使台中一信虛增受償金額,減少未獲償債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台中一信受損害,洵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4至18陳水永等5人共1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
,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彼等人頭名義初貸,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4至13陳士民等10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等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9至22陳偉超等2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亦
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陳偉超、 蘇淑齡 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水永等5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⑷附表二編號23至25 陳吳李 等3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係
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該等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水永等5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顯然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⑸附表二編號26至28 吳素豐 等3人共7000萬元貸款部分,亦
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至18陳水永等5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等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⑹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償還以其名義所借貸款:
A、編號4陳士民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
88、83年)我當時任職台中市大德國中,月入5萬餘元,並無其他收入,年收入大約為80餘萬元」、「台中一信人員從未向我本人徵信及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台中一信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我確信沒有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能力」、「我當時任職國中老師收入有限,台中一信人員知道此事且知悉陳一平是我弟弟,故我認為他們知道我是出借名義供陳一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一),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B、編號5陳炎華於92年4月7偵訊筆錄中供稱:「(問:貸款原因?)應該是陳一平公司所需要的,我本身沒有因要用錢而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貸款金額?)我完全不知道。(你們參與投資購買土地的金錢來源?)沒有投資。(問:貸款由何人使用?每月利息何人支付?)錢不是我在用,應該是公司在用,我也沒有付過利息。(問:提供什麼擔保品?)不知道。(問:
銀行有無對你辦理徵信調查?)不記得了。〔(提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申請書、借據、受信約定書)這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約定書是我簽名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不是我簽名的。三份印章都不是我的。76年填受信約定書時我知道貸款的事的,83年的借款申請書、借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二),足證其僅是於76年間充當陳一平之人頭向台中一信申貸,其後展期或借新還舊均非其本人辦理,且台中一信從未對其徵信過,無證據顯示其有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C、編號6陳凌玲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從未向台中一信任何分社貸款過。」、「我82、83年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前述貸款台中一信人員未曾向我徵信,也沒有找我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三),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
D、編號7薛淑慎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一直無業,結婚後均為家庭主婦迄今。」、「我有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但是是當陳一平的人頭,…都是由俊國建設使用,非我本人使用…」、「約自82年起我先生在俊國建設工作,以我名義支薪每月3萬元,後來調升為每月5萬元,此外沒有其他收入。」、「台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要過財力證明資料。」、「借據和申請書不是我簽的,一定沒有辦理對保。」、「資金流向我不清楚,印章、存摺從未看過。」、「我沒有能力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我不知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四),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9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E、編號8、25 李明仁 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於76年間進入俊國建設擔任董事長陳一平父親陳水永司機迄今。」、「(82.83)當時薪資年收入約2、30萬元,我本人在未進入俊國建設前即有退票紀錄。」、「(問:上述借款,台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徵信?如何徵信?有無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有無票查?)沒有。」「(問:
前述83年間借新還舊案台中一信有無向你辦理對保手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五),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400萬元、1000萬元。
F、編號9、24陳惠莉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擔任營業員,在79年至81年間每年年收約有100餘萬元,82、3年間年收入約8、90萬元」、「台中一信人員只有在我初次借用人頭予陳一平向該行借款時有辦理徵信,之後台中一信人員從未向我徵信」、「(問:
前述83年間借新還舊貸款案台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辦理對保手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六),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500萬元、10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G、編號10 曹棋文 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本人從未在台中一信開戶,也沒有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問:提示之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欄為『建材款』,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係填寫『建屋銷售收入』,是否屬實?)都不實在,我本人從未經營過建築業,也沒有投資過建築業。」、「(82.83年)我那時在鋁片工廠擔任裁剪工人,年收入大約3、40萬元。」、「台中一信人員並沒有向我徵信」等語,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也完全不知道有去貸款。沒有對保過。」(見本院卷附二所附上證七、上證八),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
H、編號11 賴景南 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一直從事汽車修護工作,…86年10月…休業迄今,目前無業在家。」、「在81年間,陳一平…告訴我公司要以一塊土地借我的人頭戶借錢…」、「(82、83)年收入約40餘萬元,另在86年間有一次退票紀錄。」、「我肯定台中一信沒有對我徵信,換單也都是他們自己辦的。
」、「我絕無能力繳納利息及本金,應該都是俊國建設陳一平他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九),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
I、編號12陳蔡碧桂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
82、83年間,家庭並無收入,權賴昔日積蓄維生」、「未有任何台中一信人員找我徵信、調查或辦理對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10),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J、編號13 王國林 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於
82、3年間係從事超級市場展示架經銷業務,每月薪資4、5萬元,年收入4、50萬元,僅夠維持家中開銷,嗣後遭人跳票倒債200餘萬元,連帶使我本身使用之票據跳票1、20萬元,致有信用不良紀錄,之後迄今即未曾再於金融機構往來。…何來有台中一信向我辦理徵信等事宜,應係陳武助等人偽以我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我根本無力繳納」等語,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有用我名義去貸款。我也沒有對保過。」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七、上證11參照),足證其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28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⑺另依下列事證,可認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於貸款時確實有不足清償貸款總額:
A、附表二編號4至13「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部分:
a、原審已確定被告林大江已在原證6之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附批「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等內容,復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當初因我知悉該地點且當時建物權狀所示建物年限已久,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估價之價格,才會為上開批示(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7)。
b、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21日87年度民執丑字第11175號拍賣公告記載上開326-3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合計拍賣底價為2億202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其中並有建物為增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9),足證斯時上開不動產價值顯不超過2億2020萬元。時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之張介京並於台中一信87年11月25日拍賣案件會議記錄中發言表示:「因本次係第1次拍賣,本社若參加投標而得標無法獲裁准排除租賃關係,即無法點交標的物,因此不可參加投(競)標。」等語(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0)。
B、附表二編號14至18「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部分:依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查核報告:88.9.30備註欄:「( 王聰敏 等5戶之擔保品)88.7法院鑑價97,247千元,88.8一拍127,000千元流標(增值稅約40,935千元),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88.11鑑價72,457千元。」89.7.3
1備註欄:「(王聰敏等5戶之擔保品)89.6承受價154,000千元。」評估摘要:「…陳一平等23戶關聯戶,於85.3起利息滯繳,其中227,084千元係擔保品拍定沖償後之餘欠,因借、保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預估債權收回無望。王聰敏等5戶136,389千元之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其拍定底價154,000千元,扣除增值稅及訴訟費用,尚不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130,000千元可望收回,6,389千元收回無望。」。
C、編號19至22陳偉超等4人合計本金42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臺中市○○○○街○○號3層建物全棟房地部分,雖查無相關抵押設定資料,惟台中一信前於88年1月28日自法院承受取得,雖於同年12月9日售出,損失金額仍高達925萬1910元(合庫96.8.2合金中四管字第0963801285號函參照)。另依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7年2月26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上開房地已於88年9月7日滅失,該行於90年9月15日接管,故並無以相同擔保品再為押借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可知此部分之擔保品僅餘土地而無建物,價值大為減損,另從該分行所檢附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亦可知上開貸款案之擔保品亦是由台中一信承買,且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19,416,281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遠高於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重建基金賠付之9,251,910元。
D、附表二編號23至25陳吳李等3人合計本金42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臺中市○○路○○○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依台中一信87年11月份執行情形:「…(三)本社放款戶陳一平提供之左列擔保品三件,法院分別訂87.11.
26、87.12.3、87.12.17拍賣,本社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請討論案。…2.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328-74、328-75、建物座落:台中市○○路○○○號…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執行情形:…2.大雅路412號第1次拍賣流標,法院訂87.12.24第2次拍賣。」(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1)其後台中一信於88年間以38,553,857元承受,藉此帳面上沖銷本息,但至少至89年6月30日止,陳吳李及陳惠莉貸款部分仍欠7,951,722元、李明仁部分仍欠3,614,
420元。
E、附表二編號26至28吳素豐等3人合計本金7000萬元貸款之共同擔保品即台中市○○路○○○號房地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依台中一信87年11月份執行情形:「…(三)本社放款戶陳一平提供之左列擔保品三件,法院分別訂87.11.26、87.12.3、87.12.17拍賣,本社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請討論案。3.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328-1、328-87、建物座落:台中市○○路○○○號。…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執行情形:…3.大雅路420號本社以新台幣5800萬元得標。」(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11)。
F、另參酌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查核報告:87.9.30:「陳一平等26戶催收款項900,170千元,…各戶均於87.4轉列催收款項,為陳一平關連戶,借戶原與該社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惟均未按約履行,…所列各戶均徵有台中市區房地為擔保,惟多屬自建餘屋,且經法院鑑估或拍賣底價金額均低於債權,若以拍賣押品方式求償,預估債權720,136千元可望收回,餘欠180,034千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此部分貸款案,係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其妻前以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174-2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業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日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務規定情形下,復於84年1月20日,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同手法,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申請貸款,金額合計3億8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貸款所得實際上由謝培傑集中使用,以償還其先前對於國泰銀行之貸款3億5400萬元,顯然違反授信安全信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萬元限額等規定。惟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違背審核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其後本筆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何銘傳、林大江(總經理)、賴乾文(經理)、林金樹(襄理)在審核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申請時,明知有前揭違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並繳息不正常情形,卻仍違背審核職務,亦未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進而逐級核章通過准予核貸。上開辦理本貸款案初貸及借新還舊之何銘傳等多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⑵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貸款:
A、借款人謝培傑於92年4月8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月收入約新台幣30萬元左右」、「(問:前述初貸後由何人繳息?)利息都是由我本人繳的,我也知道當時每人貸款上限為7600萬元,而我土地的貸款額已超過一個人的上限,所以要多找一些借款人來合乎規定。」、「(問:既已繳息不正常,為何於87年台中一信辦理借新還舊?)當時台中一信要我儘速償還本金、利息,而我又找不到買主來接手,借款三年一期,到期了不得不續借。」,於同日偵查筆錄中供稱:「是一信承辦人員告訴我每人的限額是7600萬元,要我去找人頭申辦」、「…擔保品原來是李雪惠名下,87年移轉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準備要辦借新還舊,是以買賣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一信承辦人員知道前後的貸款是同一關聯戶,擔保品的移轉不是真的買賣,之所以移轉到新聿公司是準備要開發該土地,並且在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16、17),足證其於申貸時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B、借款人李雪惠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問:經歷、現職?)我一直從事家庭管理,…一直無業迄今。」、「我記得我曾依謝培傑的要求在台中一信的空白文件上簽字,但我只知道那是謝培傑要向台中一信貸款的,貸款的種類和金額我都不清楚。」、「(問:
當時年收入?有無退票紀錄?)我一直沒有收入,我自己也未曾在任何行庫開支票帳戶或用過支票,至於公司有無使用我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我就不清楚。」、「(問:貸款原因?)我先生謝培傑叫我辦的,錢不是我要用的,是公司使用,我只是公司的人頭。」、「(貸款)公司使用,利息也是公司在付。」、「(問: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台中一信人員有無向你徵信?如何徵信?有無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有無票查?)台中一信人員沒有人來向我詢問過有關財力方面的資料。」、「我沒有在大石企業工作過,年收入二千萬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數否為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同偵訊筆錄中供稱:「(問:銀行有無對你辦理徵信調查?)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18、19),足證其自始均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C、借款人謝紅綢部分:李雪惠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婆婆(謝紅綢)跟我一樣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問: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使用謝紅綢的名義向台中一信借錢?)有的,他曾經到公司簽名,在上開相同之台中一信貸款表格上簽名。(問:貸款後資金有無流向謝紅綢帳戶?有無供他使用?)都沒有,貸款後的金額都是公司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18),足證謝紅綢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D、借款人林光輝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84年間謝培傑之傑聯建設公司欲在台中市蓋一棟50幾層之大樓需要資金,於是要求我以我個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7600萬元,貸款供謝培傑使用,利息亦由謝培傑支付。」、「87年間謝培傑因前述建案一直未開發完成,又向我表示希望以我名義再向台中一信辦理前述貸款借新還舊,我口頭答應他,但實際借貸手續我都未參與,詳情我都不清楚。」「我不清楚86、7年間收入多少,但沒有2000萬元…」、「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台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徵信,也沒有向我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沒有能力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該借新還舊貸款由何人清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20),足證林光輝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E、借款人謝樹成部分:其雖於檢察官調查前之88年5月20日即已死亡,但從原證14、原證19之借款申請書可知,保證人為李雪惠、謝培傑,以及參照謝培傑、李雪惠、林光輝之之上開供述,應認上訴人就謝樹成無資力支付鉅額貸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樹成確有資力可清償所申貸之76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謝樹成於申貸時並無資力可清償該筆借貸,應認可採。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
A、原台中一信稽核室主任 林郁秀 於9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借新還舊貸款案即是一個新的貸款案,只是用途用於清償舊貸款案,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是要辦理重新徵信、鑑估、對保。」、「(謝培傑貸款案)不動產抵押物之鑑估主要是要訪價當時該抵押物之市價,不宜逕以77年的成交價為83年的市價,另87年再借款時,不動產抵押物要再重新鑑價。」、「依前述財政部命令台中一信不可以再辦理謝培傑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8)。
B、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特拍後減價,債權額為4億8266萬3594元,拍賣底價為2億6040萬312元,不足2億2226萬3282元(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21)。
C、依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報告86.11.13所載:「李雪惠等5人原欠380,000千元,現欠仍為380,000千元,利息繳至86.8.21(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坪113,173元,時價以每坪1,27,000元(11.2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80.6%為擔保貸放值380,000千元,設定抵押權和計456,000千元)。」。87.9.30:「依財政部86.4.12台財融字第86616690號函說明三:『…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規定,就該涉核貸案件,予以查核結果,有與上述規定未盡相符之情事,如:營業部李雪惠等5戶金額合計380,000千元辦理展期未部分收回。」88.9.30備註欄:「87.7轉貸後未繳息,88.4轉催收:提供人均為李雪惠(台中市土地):
88.7法院鑑價僅73,710千元。」、評估摘要:「…若依法院鑑價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法涵蓋債權,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逾期放款金額急遽攀昇,逾放比率提高,經查其原因主要係承作集團關係關聯戶相繼延滯所致,如:營業部李雪惠關聯戶397,335千元(87.7延滯,88.4轉催收)…。」、89.7.31(催收款項:397,335千元)評估摘要:「…李雪惠等5戶關聯戶,均於87.7利息延滯,所徵擔保品89.8業經2次拍賣流標,底價387,000千元,已低於債權總額,因該地取得實施容積率前之建照,可興建地上35層,地下3層樓,目前該社已向法院申請將該建照併付拍賣,惟建造執照並非有價證券,能否拍賣尚未確定,總始可取得建照,並辦理變更起造人,依該台中房地為供過於求,其興建超高大樓恐反無益,預估債權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
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謝州明既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竟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席
許耀南、林大江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陸續向台中一信貸款,暨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並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 謝州宋張添興張添發 等人名下,再覓得人頭 邱艷娟賴廖寶 等人充當借戶,以該等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共貸得5億6000萬元。此貸款案於83年10月8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時已遭糾正禁止。
惟謝州明等人見景氣低迷,乃於85年4月將土地售予張守鎮。隨即由張守鎮以其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 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 等人名義,提供所購得之彰化縣○○市○○○段○○○○段00
000地號、快官段596-4地號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戶名義於85年4月24日共貸得6億6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除以其中5億6000萬元清償何銘傳等人原有之抵押貸款外,餘款1億元全由張守鎮使用,顯然違反授信安全信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831982
667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萬元等規定。但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何銘傳(理事主席)、謝州明、許耀南(均放審委員)等人,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人頭貸款案,且與自身投資有經濟上實質重大利害關係之貸款案,竟然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⑵另查,下列貸款人於申貸時均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貸款:
A、借款人許書昇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在85年時是從事東昇鐵材行,年收入約200餘萬元,…73年間曾有3張退票紀錄,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支票…」、「台中一信人員都沒有對我們做徵信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26),足證許書昇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78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B、借款人周服利於92年3月31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相關資金流向我均不清楚,均係張守鎮全權處理,存摺及印章亦由他保管使用。」、「我未曾繳納過相關本金利息」、「我在85年的時候是經營拖車的行業,當時已無利潤,收入剛好維持開銷」、「台中一信徵信人員從未向我徵詢個人信用、相關財力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事項或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27),足證其自始至終均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5600萬元,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亦未確實徵信。
C、另依張守鎮關聯戶綜合所得稅資料(其中張守鎮84年度核定所得僅有76萬餘元、85年未申報;張清標、鄭國樑均為受他人扶養之無收入親屬;鄭文全84年收入87萬餘元、85年收入68萬餘元;吳明宗與楊淑英84年收入合計56萬餘元、85年度收入合計120萬餘元,其餘許書昇、周服利、張守邦、歐秋蘭等人查無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29)。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
A、上訴人金融檢查報告指出本件貸款案有下列缺失:90.4.30:「…(4)本案擔保品位於彰化縣快官段及番社口段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約63公頃),85.424貸放6億6000萬元時,已較82.2月至82.11月間初貸之億4000萬元,實際增貸4億2000萬元,該段期間中部地區不動產景氣已有向下反轉趨勢,經查其鑑價之評估價反由每坪6800元提高至每坪1萬1000元,有欠合理;且於3年餘期間,該社對其貸放金額已迅速膨脹(約2.8倍),卷查其徵、授信資料,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如:
擔保品開發計畫之徵取及其可行性評估、擔保品開發後整體價值之分析、貸款之最終受益人信用風險分析,均付之闕如,其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5)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後,檢查基準日正聲請拍買抵押物裁定中,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部分係持分共有,預估未來成買意願不高,損失恐難避免。」。
B、同案已確定被告林大江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展期及借新還舊效力一樣,…均須再辦理個人徵信及抵押品鑑估。」、「(系爭土地)如依當時買賣價格9億5321萬元市價計算,若加計增值稅則其貸放額度約在3、4億間,無法達到6億6000萬元」(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7)。
C、同案已確定被告柯孟忠於92年4月1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擔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期間,…放款案件主要審核各分社鑑估抵押品價值、借戶徵信是否實在,另依赴土地或建物現場鑑估結果複核。」、「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曾於張守鎮購買前述快官段土地之後,辦理張守鎮抵押貸款之前,於總社他的辦公室向我表示,…前述土地 係渠 等以九億餘元賣予張守鎮,現在張守鎮僅要借款6億6000萬元,應不過份可予放貸,…才於審核期間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章,書面配合他們辦理貸放6億6000萬元。」、「當初台中一信授信限額每一個人抵押貸款最高限額僅為8000萬元、信用貸款為2000萬元,為符合前項限額規定,才會由張守鎮…分別以親友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6億6000萬元。」、「雖我亦曾同赴現場鑑估,但相關鑑估工作均係由 尤慶全 負責,我僅書面予以配合是否依渠等所述鑑估及額度貸放而予以複核。」、「台中一信鑑估標準是以市價來核估貸放值,如以九億元估貸放值,根本無法貸放6億6000萬元,估算市價達21億餘元應係經辦單位以反推方式所得,當時市價並無21億餘元。」、「...我辦理本案確實有疏忽,張守鎮案實際買賣的金額我並沒有查證,貸款也是他們先說好再交辦。」(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4、35)。
D、同案已確定被告林景彬於92年4月10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預定貸放總金額6億6000萬元係尤慶全、柯孟忠確認鑑估結果後告訴我的,然後由我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之『預定貸放金額』欄填具前述金額數目,並依據各申貸戶所申請的貸款額度填寫該表表列『土地所有權人』、『借款申請人』、『申貸額度』等欄資料」、「(問:據台中一信徵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
9億5321萬元,何以台中一信前述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估價21億2451萬5580元,是否依貸款額度反推計算?)當初係考量未來抵押品於法院拍賣時所應負擔之最極限增值稅,並符合拍賣時扣除增值稅以市價計算之成本效益,所以我推算如應計法院拍賣增值稅時,單位時價需為每坪1萬1000元,總額為21億451萬5580元,但實際估價總值為扣掉增值稅之8億8997萬餘元」。於同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本件…決策是由上層決定,…鑑價表是我寫的,但是是依單位經理尤慶全、副總經理柯孟忠鑑價之結果填寫,…我不知道有同一擔保品限制供多人借款,我辦理時都送上級核定,若有此規定上級應該會退回來。」、於9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實際估價是8億8000萬元,21億是因為加計增值稅,…我不知道該地是不是屬於平均地權條例地區,表格上雖有區分是否為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但我沒有去查這個。
…單位時價之計算,是尤慶全、柯孟忠鑑價後說要貸6億6000萬元,依該金額去反推各項數據。」(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7、39、40)。
4、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
鄉○○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向台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 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 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萬元。但麗元建設公司前開貸款自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在逾期後,台中一信當時承辦人員未於6個月內將之提列為催收戶,遲至87年3年30日才轉催收,本顯已違反台中一信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8條及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應再為貸放,並應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何建哲於88年間卻仍與劉水元、許志寬等人協調,於麗元建設公司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湖濱公司後,又違背所負責台中一信貸款審核之職務,配合湖濱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寬,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湖濱公司及李麗玲之名義,再次於88年4月28日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9000萬元(含湖濱公司抵押貸款35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李麗玲信用貸款1500萬元、許志寬信用貸款10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除承擔原抵押貸款債務外,並增提雲林縣○○鄉○○段土地為擔保,實際增貸2500萬元,全部皆由許志寬集中使用,並用以清償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借款用途顯有未符,且未覈實查明借戶確實資金用途,即逕予一次撥貸,徵信核貸作業有欠落實,嚴重損害台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從上開貸款過程可知,包括被上訴人何建哲等台中一信之歷次徵信、授信承辦人員顯然一再容許許志寬等借戶以變換借款人名義貸得更高新債來償還前借戶舊債之作法,致借款金額從原先之3500萬元,增加為6500萬元,再增加為許志寬關聯戶之9000萬元,不但嚴重違反放款實務有關「除非對客戶的償還能力有充分把握,否則金融機構不應取代他債權人的地位,允許客戶拿所貸得之資金,去償還對其他債權人之既存債務」之常規及授信安全性原則,且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更使前借戶因此免除清償舊債之義務,嚴重侵害台中一信之財產權。再者,湖濱公司在88年4月7日在台中一信永安分社有退票註銷紀錄,其負責人許志寬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8年4月1日於花旗銀行有5次退票註銷紀錄及1次拒絕紀錄,自8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7次退票紀錄,但湖濱公司及許志寬之徵信報告表均未就此有勾選記載,為被上訴人何建哲所承認,並有本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何建哲即辦理該筆貸款之永安分社經理,自陳在許志寬於88年4月要求撥貸款項時,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而直接沿用約6個月即87年9月以前舊有徵信資料,致未發現及詳實記載退票紀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顯然。被上訴人何建哲辯稱當時台中一信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且伊非故意略去退票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另前開擔保品即南投縣○○鄉○○段土地,在87年8月28日由台中一信委託鑑價合計值1億1217萬餘元,台中一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價亦達1億1955萬餘元,但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是否確有如各該鑑價之價值,確有疑問。尤其,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許志寬在6個月借款期限屆至時,即無法償還本息,更證實其償債能力不足。至於該供擔保之南投縣魚池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在核貸後雖受921大地震影響而停工,雖對於許志寬是否依原來還款計畫償債產生一定之影響,但此係核貸當時不可預料,亦無須考慮之事故,實與辦理本筆貸款有無違失無關。故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建哲(永安分社經理)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貸款案,竟予以輕忽,而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何建哲賠償,亦屬正當。
⑵另查,以下事證可證貸款人於申貸時並無資力清償以其名義所申貸之鉅額借款:
A、借款人許志寬於9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問:八十七年你本人及湖濱公司年收入?有無退票紀錄?)八十七年間我並無擔任任何工作,但我的存款約五百萬元,加上我在大陸地區經營木材的存貨,約有一千萬元,另湖濱公司八十七年間只有前述貸款抵押地及其上建築物等資產,並無營業方面收入。」、(問:前述擔保貨款及無擔保貨款各借款人撥付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使用?)均由湖濱公司保管及使用。」、「湖濱公司為趕工取得使用執照,所有資金都投入工程費用,並未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2),足證許志寬自始即無資力償還所貸得之1000萬元。
B、借款人李麗玲於92年4月4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從未曾向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上述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及本票簽名並非我本人簽名,印章也不是我本人印章,我實在不清楚為何會有這兩筆貸款。」、「台中一信人員並未曾向我徵信。」、「前述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也沒有撥付到我所有個人帳戶,我也未曾繳交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1),足證台中一信相關承辦人員並未確實徵信。
C、從本院卷附原證33可知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且諸多徵信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各項欄位亦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且湖濱公司徵信報告表之「銀行往來過去存款情形」欄,未據實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
D、湖濱公司減息申請書(所承受劉鴻明等人之6500萬元本息,請台中一信同意86年5月10日起至87年9月15日止之積欠利息部分以40%代償)(見本院卷二所附原證34)及法務部票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八所附原證35)。
E、當時任台中一信副總經理之王健二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湖濱公司貸款案資料送到授信審議委員會時,並未註記該公司及許志寬均有退票紀錄,如果授信審議委員知道有退票紀錄,一定不准審核通過」,於當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借款人有退票註銷紀錄可否向台中一信申辦無擔保放款?)有退票不可以。
即使有註銷通常也不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2、33)。
⑶另依下列事證,可證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借款總額:
A、同案已確定被告林大江於92年4月15日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因當時台中一信規定持分之建地不得作為抵押放款擔保品,故變通以信用貸款方式增貸,並設定前述持分之建地為擔保品。」、「本案若建物建築完成即可確保債權,如建物建築未完成,則債權無法確保。」(見本院卷二所附上證37)。
B、依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指出本件貸款案有下列缺失:【89.7.31】:(5)永安分社辦理湖濱實業公司集團關聯戶之放款及催理業務有下列缺失:…查該案前係核貸協誠建設公司35,000千元土地融資,貸放後該公司即生延滯,債務轉由麗元建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增貸建築融資30,000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麗元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至7層樓時再生延滯,債務又轉由為湖濱實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再增貸建築融資25,000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湖濱公司承接債務至建物由7層樓興建至11層樓時,迄無繳息記錄(現欠金額94406千元,已轉列催收)。本案多次於延滯多時再變更借戶承接債務,並由該社搭配增貸資金興建與繳息,作法欠正常,本次第三人假扣押部分土地持分亦欠合理,已面請防堵借戶再次另覓無資力之第三人承接債務並申請增貸。」等情。
(四)又於一般單純之個人貸款案中,在貸款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借款人如屆期無力償還本息,固難遽認當初核貸有何查估或徵信不實之情形。但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並非如此,無論初貸或展期,皆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個人貸款上限及實際借款人之還款責任;且被上訴人或未確實對借款人、保證人與擔保品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徵信,或明知繳息不正常,卻刻意隱瞞以助系爭各貸款案得以順利申請展期或借新還舊,導致系爭各貸款案日後無法收回而成為呆帳,嚴重損害台中一信之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何銘傳就附表二、(一)、(二)、(三)之貸款案,許耀南就附表二(一)編號4至13部分及(三)之貸款案,何建哲就附表二(四)之貸款案,張啟洲就附表二(一)、(二)之貸款案,江泰松就附表二(一)之貸款案,謝州明就附表二(一)編號4至13部分及(三)之貸款案,分別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
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做成系爭執行報告評估結果,由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計算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款均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此規定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做成系爭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聯戶等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金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按賠付金額同本判決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又上訴人與承受銀行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所訂立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合作金庫)與台中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台中一信因被上訴人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台中一信與合作金庫之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0年9月14日,即告確定,則於重建基金賠付後,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同時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既主張損害於違法貸放時即已發生,則應以各貸款案核准放款時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時點,或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為準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違法核准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後,借款人非全未繳納利息,亦有處分部分擔保品,且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後,始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亦係台中一信與合作金庫之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0年9月14日,作為評估基準(詳後述),則重建基金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90年9月14日作為判斷損害賠償範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於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後,合作金庫是否對系爭各貸款案之借款戶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就擔保物行使抵押權,則與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各自獨立,且在重建基金賠付後,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權利主體亦不同(前者為合作金庫,後者為重建基金),縱日後合作金庫就原台中一信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重建基金。是以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承受該差額之損害,上訴人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代重建基金向被上訴人求償該等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查:
1、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成之系爭執行報告,乃係就系爭各關聯戶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評估要點(見原審卷四第87-90頁)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賠付金額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等抵押品後,就所受損失獲得之賠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第1條約定,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賠付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2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係遵照系爭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系爭評估要點第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評估要點所規定之下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⑴無擔保放款金額200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100
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1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0%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100%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⑵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50
0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a.b.略)
c.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1億元(
信用合作社為4000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2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
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d.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2、由上可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系爭評估要點,就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何銘傳雖抗辯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擔保物評估價值僅有8100萬2212元,與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載該抵押物拍定價格為1億3280萬元,尚不及其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計算賠償顯非有理云云。然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之時間為90年,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資產後,則於93年間聲請拍賣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抵押品並拍定,此有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合金中債管字第1000000661號函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可按(本院95金上5號卷四第112-117頁),兩者難以等同並論。況依分配表所載,計至93年4月27日止,合作金庫在拍賣後不足受償金額高達4億8000萬6758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為就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資產與負債查額為3億1633萬2033元,顯無不當。
(三)另查,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並非未進行拍賣,而係部分經拍賣後仍不足以使台中一信足額受償;部分經拍賣後仍無法順利拍出。則就前者,既已無擔保品可供受償,且相關名義借款人與保證人亦均無力清償,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將該等貸款案之受償餘額列為100%之損害,即有所憑。而就後者,該部分擔保品有經法院特別拍賣(四拍)後仍無法拍出;有仍在進行拍賣程序者,有經被上訴人代表台中一信高價標回卻遲遲無法出售者,均屬無法順利拍出受償之情形,則資誠會計師以法院四拍後之價格作為該等擔保品當時之價值,亦無不當。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執行報告鑑估價格不可採,要無足取。
(四)再查,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務後,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追償情形,析述如下:
1、如附表二(一)編號19-22之擔保品已於88年9月7日減失(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如附表二(一)編號23至25之擔保品即臺中市○○路○○○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部分,則經合作金庫於96年7月3日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懿芸(見本院95金上5號卷二第78-84頁)。另就附表二
(一)編號19-25合計4200萬元之貸款,曾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尚有未獲償債權1941萬6281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又附表二(一)編號26至28之擔保品業經合作金庫於93年6月8日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炳烽與 王秀艷 (見本院95金上5號卷二第85-92頁)。
2、如附表二(二)謝培傑關聯戶之擔保品於93年間,經法院以1億3280萬元拍定予第三人,於分配時,債權本息合計已高達6億1014萬4658元,且合作金庫僅分配到1億3013萬7900元,尚不足4億8000萬6758元(見本院95金上5號卷四第112-117頁)。
3、嗣合作金庫將如附表二所示未受償債權,如有擔保品者,連同擔保品,分別出售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見原審卷五第160-162頁)。其中:
⑴依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函覆資料所示(見原審卷六第170-19
1、219-340頁,卷七第4-41頁,本院卷一第250-253頁),受償債權大部分尚未受償。
⑵依台灣金聯公司之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關於附表二(三)之貸款債權,迄至106年5月26日為止,尚欠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約179,590萬元,且擔保品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流標。
4、由上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大部分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償。惟依前述,合作金庫就原台中一信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重建基金,合作金庫嗣後更已將未受償債權分別出售予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則該3公司縱有獲償情形,原即與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合作金庫無關,更遑論要將清償效力及於重建基金。故上開3公司日後縱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貨款案之受讓債權有任何追償獲償情形,抑或就擔保品有何因執行而受分配之情形,均不影響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後,確實受有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損害之事實。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務之情事,致台中一信受有如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損害,確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事實,雖不構成連帶債務。但就同一筆賠付金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人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重建基金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㈧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如其中同組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仍應依此規定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又被上訴人除張祐碩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張祐碩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在台中一信擔任之職務及期間│相關貸款案及行政院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新臺幣:元)│├─────┼───────────────┼─────────────────────────┤│①何銘傳│73年~87年9月一信理事主席,負│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責貸款案最後裁決,並擔任放款審│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1633萬2033元│││核會議主席│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委任關係】│(均為理事主席)│├─────┼───────────────┼─────────────────────────┤│②許耀南│1.78年~87年8月一信理事,擔任│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⑴編號2陳一平借款8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2.87年9月至90年9月一信理事主席│-賠付6518萬7475元│││,負責貸款案最後裁決,並擔任│⑵編號3陳一平等4人借款2億3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放款審核會議主席│理事主席-賠付1億8741萬3991元│││【委任關係】│⑶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借款共2億5500萬元,81年10││││月5日初貸、83年4月6日展期、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展期之放審委員,87年11月25日決議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之理事主席-賠付1億2993萬4570元││││⑷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借款共1億3000萬元,於89年││││6月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賠付8759萬8037元││││⑸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借款共4200萬元,於88年以││││3855萬3857元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賠付3313萬││││0471元││││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85年4月24日初貸合計6億6000萬元之放審委員-賠付││││3億6317萬3526元│├─────┼───────────────┼─────────────────────────┤│③何建哲│86年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該分│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社之貸款案│88年4月28日初貸9000萬元之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僱傭關係】││├─────┼───────────────┼─────────────────────────┤│④張啟洲│79年9月至85年3月一信總經理,職│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務包括審核貸款案│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1633萬2033元│││【委任關係】│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均為總經理)│├─────┼───────────────┼─────────────────────────┤│⑤江泰松│83年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該分社之貸款案│(為經理)│││【委任關係】│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代表南台中分社參與放審會)│││││├─────┼───────────────┼─────────────────────────┤│⑥謝州明│75年至90年一信理事,有時兼放款│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審議委員,負責審理貸款案│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貸款共2億5500萬元,81年10月│││【委任關係】│5日初貸、83年4月6日展期、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展期││││之放審委員-賠付1億2993萬4570元││││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85年4月24日初貸之放審委員-賠付3億6317萬3526元│││││├─────┼───────────────┼─────────────────────────┤│⑦陳宏亮│81年一信惠來分社放款襄理兼放款│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為副理或襄理)│││【僱傭關係】││├─────┼───────────────┼─────────────────────────┤│⑧林大江│80年至85年2月一信副總經理,85│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年3月至90年7月一信總經理,職務│⑴編號2陳一平貸款8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包括審核貸款案│賠付6518萬7475元│││【委任關係】│⑵編號3陳一平等4人借款2億3000萬元,80年8月30日初││││貸(承擔債務)之副總經理,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賠付1億8741萬3991元││││⑶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共貸款2億5500萬元,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展期之總經理,87年11月25日決議以││││3億元投標並得標之總經理-賠付1億2993萬4570元││││⑷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借款共1億3000萬元,於89年││││6月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賠付8759萬8037元││││⑸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借款共4200萬元,於88年以││││3855萬3857元承受之總經理-賠付3313萬0471元││││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85年4月24日初貸之總經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4.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88年4月28日初貸之總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⑨柯孟忠│83年至89年一信副總經理,職務包│1.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括審核貸款案│84年1月20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委任關係】│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85年4月24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3.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88年4月28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⑩賴乾文│87年一信暫兼營業部經理,職務包│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括審核貸款案│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僱傭關係】││├─────┼───────────────┼─────────────────────────┤│⑪林景彬│84年至85年一信營業部襄理,職務│1.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包括審核貸款案│84年1月20日初貸之襄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僱傭關係】│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85年4月24日初貸之襄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⑫林金樹│86年7月至89年9月一信營業部放款│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襄理兼放款課長,職務包括審核貸│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襄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款案【僱傭關係】││└─────┴───────────────┴─────────────────────────┘附表一之一:
┌─────┬───────────────┬─────────────────────────┐│編號姓名│身分│貸款案及賠付金額│├─────┼───────────────┼─────────────────────────┤│①陳一平│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合計貸款8億5800萬元-賠付5億4696萬7897元│││││││││├─────┼───────────────┼─────────────────────────┤│②謝培傑│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負責人│合計貸款3億8000萬元-賠付3億1633萬2033元│││││├─────┼───────────────┼─────────────────────────┤│③張守鎮│85年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合計貸款6億6000萬元-賠付3億6317萬3526元│││││├─────┼───────────────┼─────────────────────────┤│④許志寬│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人│合計貸款9000萬元-賠付8285萬0172元│││││└─────┴───────────────┴─────────────────────────┘附表三:
┌────┬─────────────┬────────────┬─────────┐│被上訴人│命給付項次及本金(新臺幣)│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分擔比例│├────┼─────────────┼────────────┼─────────┤│①何建邦│㈠1億2993萬4570元│㈠4331萬1500元│千分之318││(即何銘│㈡8759萬8037元│㈡2919萬9300元│││傳之承受│㈢925萬1910元│㈢308萬3900元│││訴訟人)│㈣3313萬0471元│㈣1104萬3400元││││㈤3076萬2562元│㈤1025萬4100元││││㈥3億1633萬2033元│㈥1億0544萬4000元││││㈦3億6317萬3526元│㈦1億2105萬7800元││││(合計9億7018萬3109元)│(合計3億2339萬4000元)││├────┼─────────────┼────────────┼─────────┤│②許耀南│㈠1億2993萬4570元│㈠4331萬1500元│千分之155│││㈦3億6317萬3526元│㈦1億2105萬7800元││││(合計4億9310萬8096元)│(合計1億6436萬9300元)││├────┼─────────────┼────────────┼─────────┤│③何建哲│㈧8285萬0172元│㈧2752萬6700元│千分之46││││││├────┼─────────────┼────────────┼─────────┤│④張祐碩│㈠1億2993萬4570元│㈠4331萬1500元│千分之159││(即張啟│㈡8759萬8037元│㈡2919萬9300元│││洲之承受│㈢925萬1910元│㈢308萬3900元│││訴訟人)│㈣3313萬0471元│㈣1104萬3400元││││㈤3076萬2562元│㈤1025萬4100元││││㈥3億1633萬2033元│㈥1億0544萬4000元││││(合計6億0700萬9583元)│(合計2億0233萬6200元)││├────┼─────────────┼────────────┼─────────┤│⑤江泰松│㈠1億2993萬4570元│㈠4331萬1500元│千分之169││(財政部│㈡8759萬8037元│㈡2919萬9300元│││國有財產│㈢925萬1910元│㈢308萬3900元│││署中區分│㈣3313萬0471元│㈣1104萬3400元│││署)│㈤3076萬2562元│㈤1025萬4100元││││(合計2億9067萬7550元)│(合計9689萬2200元)││├────┼─────────────┼────────────┼─────────┤│⑥謝州明│㈠1億2993萬4570元│㈠4331萬1500元│千分之153│││㈦3億6317萬3526元│㈦1億2105萬7800元││││(合計4億9310萬8096元)│(合計1億6436萬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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