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0號原告 林福順 被告礁溪協天廟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被告 吳宏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礁溪協天廟於民國109年9月3日由被告 吳宏昱 為召集人所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暨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核此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兩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