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姚皓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4號2樓及16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建物遭他人無權將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事項,相對人未盡監督審查之作為義務,致伊已查封登記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3,626元及系爭建物地下室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權利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又本件相對人若無當事人能力,則相對人何以能依權責處理建築管理執行業務,故相對人在改隸後仍具備機關之資格,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請求,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95年8月1日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惟仍具備單獨之組織規程、獨立之預算、人事編制及關防印信,得單獨對外行文,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相對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改隸後仍具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不察,以相對人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關防印信,僅屬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