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6號、第86
4號、第89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鎮○路○○號之1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經其同意,於10
1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支、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水樹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㈢玻璃球2支、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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