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0年6月30日前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合家歡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分別將「採尿檢體偉外送驗表」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有上開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葉清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其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被告犯後態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預拌混凝土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