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義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暉配合警方、檢察官調查,對案情細節均交代清楚,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為警方捉獲,亦無逃亡之虞,收押期間已真心悔改向上,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有年邁父親,又因離婚獨自扶養三歲子女,目前小孩有不明腫瘤在檢查中,目前寄養在大姐家中,大姐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早日交保安頓小孩父親生活云云。
二、查被告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八七五號審理。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准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無誤。
三、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不含下午)、六、八、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並經共犯陳述明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其涉犯前開罪行均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二)就關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法定事由言:本件被告固坦承前揭附表編號二(不含下午)、六、八、九之犯行,惟否認其餘附表所示犯行,惟其餘共犯 黃邦立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人間是否如何為犯行分工,與共同被告先前陳述情節俱有出入,就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仍有待對各該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資查明,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全案情節尚待調查釐清前,為脫免罪責,即有事實足認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與共同被告串證之虞,倘允其交保,恐將污染供述證據之純潔性及致案情陷於晦暗之虞,且以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事由羈押被告,係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勾串證人,對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限制選任辯護人在審理程序中依法聲請閱卷,以合法方式知悉物證,或與證人接觸之權利,尚不致發生訴訟中武器不平等之狀況。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日後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而有羈押必要,為依比例原則檢視下最適當之手段,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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