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俊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桃園巷12之1號住處附近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與增產路口,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由 陳明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俊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1毫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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