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