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0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2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台、手錶3只、金飾1批(項鍊3條、戒指7枚、手鍊4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新光三越禮券4,000元、提款卡、存摺6本及 黃芷翎 所有之提款卡1張、存摺5本、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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