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敏輝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98年10月28日某時至98年11月7日14時2分許間之某時,將前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時,作為認證碼發送認證手機以避免司法警察追查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7日14時2分許以前開門號完成手機認證,且該集團成員無販賣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6時37分許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所張貼「PHILIPS飛利浦控溫負離子雙效吹風機」之商品,適 楊紫芹 上網競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販賣前開商品,而依指示於98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 許峻傑 (為警另案偵辦)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復以賣家提供之 張麗華 申辦(為警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匯款,惟楊紫芹因多日未收到其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敏輝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手機、門號及零錢,係因機車座墊遭撬開而失竊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後,於98年10月28日某時至98年11月7日14時2分許間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作為前開拍賣網站註冊時認證碼發送認證手機以避免司法警察追查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開門號完成手機認證,而該集團成員無販賣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前揭商品之訊息,適被害人楊紫芹上網競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販賣前開商品,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數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時提供為認證之手機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16號卷第10至18頁),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前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零錢係遭竊,並未將之交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偵緝字第302號卷第19頁),惟查,被告先供稱伊認為係易付卡並無大不了,以後再辦即可,因為有工作後就注意工作之事,伊當時找工作很急就忘記了云云(見偵緝字第302號卷第19頁),又供稱伊申辦前開門號係為讓老闆找到 伊云云 (見偵緝字第302號卷第19頁),則被告當時急於找工作,而申辦前開門號又係為與老闆聯絡使用,足認前開門號對於急尋工作之被告極為重要,惟被告卻稱係易付卡遭竊並無大不了,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今民眾聯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遺失,即應向該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以免遭人盜用受有損失,況依被告所述並非僅易付卡遭竊,手機及零錢亦同時遭竊,被告更應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及報警尋回前揭遭竊物品,被告事後處理方式,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參以該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8日申辦後,旋即有被害人於98年11月9日遭詐騙等情,可見系爭行動電話暨晶片卡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無疑。
(三)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申辦,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查。而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自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已交付詐騙集團,而不在其持有中,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