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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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姷蓁選任辯護人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祖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 陳依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己○○、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博偉 及 陳志坤 ,共計4次,以此方式牟利。
㈡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彥蓉 1次,以此方式牟利。
㈢丙○○、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珈甄 1次,以此方式牟利。
㈣己○○、戊○○、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受 莊淑雯 之委託,聯繫庚○○交易毒品事宜,再由己○○、戊○○、庚○○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莊淑雯1次,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庚○○、丙○○、己○○、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己○○、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至197、320至321、342、387、395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一卷第325至331、417至421頁;本院卷第189至2
06、207至209頁),及證人林博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7至300頁;偵二卷第121至127頁)、證人陳志坤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29至339頁;偵二卷第279至284頁)、證人陳彥蓉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59至366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證人李珈甄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77至389頁;偵二卷第205至209頁)、證人莊淑雯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441至449頁;偵二卷第111至115頁)相符,並有被告庚○○、丙○○及證人李珈甄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警卷第143至147、149至151頁)、被告庚○○與證人李珈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至147頁)、被告丙○○與證人李珈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庚○○與證人林博偉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被告庚○○與證人陳志坤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庚○○與被告己○○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231至232頁)、被告庚○○記帳軟體畫面截圖(警卷第51、55至59、73頁)、證人林博偉、陳志坤、陳彥蓉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Map街景截圖(警卷第319、349、375至376頁)、證人李珈甄前往被告丙○○住處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證人林博偉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3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林博偉)(警卷第325頁)、證人陳志坤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3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志坤)(警卷第355頁)、證人李珈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4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證人李珈甄)(警卷第437頁)、證人莊淑雯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4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證人莊淑雯)(警卷第465頁)、證人林博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4頁)、證人陳志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1至344頁)、證人陳彥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67至370頁)、證人莊淑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8頁)、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7、39至45頁)、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3至227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至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05、411至415、421至4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證人李珈甄)(警卷第407、409、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至10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庚○○、丙○○、己○○、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庚○○、丙○○、己○○、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給他人,足徵被告庚○○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被告丙○○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被告己○○、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己○○、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己○○、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丙○○就附表編號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庚○○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減: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
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嗣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時庚○○叫我把東西拿給李珈甄,我猜想有可能是毒品,但我沒有特別過問,也沒有把東西打開來看;我大概知道當時拿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李珈甄曾經來找庚○○,他們在樓上聊天聊很久,我有聞到房間裡有愷他命的味道,所以這次李珈甄來找庚○○拿東西,我有猜到是來拿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92至293頁)。觀其上開陳述,已就其曾交付愷他命予李珈甄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其復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195、321、342頁),堪認其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庚○○、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查緝時發現庚○○以通訊軟體作為販毒聯繫工具,清查通訊內容進而發現庚○○與丙○○、己○○、戊○○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故本案係因勘驗被告庚○○扣案手機而查得其他販毒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165150函(本院卷第26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甲○和宙112偵30028字第1139028132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己○○、戊○○
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庚○○、丙○○、己○○、戊○○均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庚○○、丙○○、己○○、戊○○之素行(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己○○、
戊○○就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於審理中均改口稱未收到毒品價金云云,惟該2次交易過程中李珈甄、莊淑雯均有依約交付價金,業經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李珈甄部分見警卷第377至389頁、偵二卷第205至209頁;莊淑雯部分見警卷第441至449頁;偵二卷第111至115頁),何況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且查緝甚嚴,倘購毒者未確實交付價金,販毒者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依約交付毒品給他人,可堪認定證人李珈甄、莊淑雯確實已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庚○○等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則被告庚○○、丙○○就附表編號6,被告庚○○、己○○、戊○○就就附表編號7既分別為共同販賣,則對於價金自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各人分得之數額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共同販賣之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告購毒者(買家)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金額主文1庚○○林博偉於111年11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林博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庚○○出門向林博偉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庚○○林博偉於111年12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林博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待庚○○徒步走出後,向林博偉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元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陳志坤於111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兩人先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起至翌日(30日)21時18分許間,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陳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庚○○交付由紅包袋包裝透明夾鏈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0元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庚○○陳志坤於111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峰山區紅毛港路與代德二街交岔路口處兩人先於111年12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由庚○○於左列時間搭乘不明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庚○○交付由紅包袋包裝透明夾鏈袋之毒品並收取現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0元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庚○○陳彥蓉於111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兩人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後,庚○○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庚○○交付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並收取現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格2,000元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庚○○丙○○李珈甄於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李珈甄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後,李珈甄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丙○○出門向李珈甄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並收取現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格1,500元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共同追徵其價額。7庚○○己○○戊○○莊淑雯於112年4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莊淑雯住處莊淑雯先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丁○○聯繫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庚○○聯繫己○○,嗣由己○○指示戊○○前往左列地點外電箱放置以紅包袋包裝透明夾鏈袋之毒品,並取走莊淑雯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電箱之現金後,戊○○再將現金交付予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4,500元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己○○、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己○○、戊○○共同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庚○○、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戊○○共同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庚○○、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己○○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