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耀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1,542元,及其中105,759元自民國95年4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
於10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832元,及其中105,759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累計欠款為新臺幣(下
同)117,832元,其中本金為105,759元,已發生之利息為120,
73元,迄今尚未清償;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並依法承受前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系爭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17,832元,及其中105,759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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