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
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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