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8日下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巷33.4公里處時,因
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致駕駛失控於車道上打轉,致使原告承保訴
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楠安 所駕駛的車
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而肇事,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處
理完畢。該受損車經送交志隆汽車工作所修復,其中鈑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漆價8,000元、零件81,090元,合計修理費用
90,09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實際賠
付修理費用8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賠案肇事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
駕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以及折舊計算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7,0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鈑金為1,000元、漆價為8,000元、零件為
78,09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之餘額),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營業用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0月22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2月28日,應折舊3年5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66,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11,332元,加上鈑金1,000元、漆價8,000元,共計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33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8,090X0.438=34,203
第2年折舊額(78,090-34,203)X0.438=19,222
第3年折舊額(78,090-34,203-19,222)X0.438=10,803
第4年之5月折舊額(78,090-34,203-19,222-10,803)X0.438X
5/12=2,530
3年5月之折舊額為66,681元(計算式如下:34,203+19,222
+10,803+2,530=66,75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