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4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記載到期
日95年5月10日,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新臺幣75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自
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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