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CERBASANGELOPORRAS( 安吉諾 )

相對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頁),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吳佩玲

                 

                 法 官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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