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430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許清正 債務人 張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柒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