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姚佳彤 上列聲請人因本件被告 潘金龍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
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
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
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已定有明文。
三、經查,然因被告本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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