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即上訴人 劉淨真 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11年7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即上訴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在案,此有卷附二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8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卻於111年8月10日始撰狀上訴,並以郵遞上訴狀送院,卻遲至111年8月11日始由本院收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並經本院再查詢收發國內之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為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上訴既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雖另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之不合法,爰無再加贅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特並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