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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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原告 鄭翔銓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治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鄭翔銓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陳治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鄭翔銓所指被告陳治恆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備註「刑事科查無」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詢被告陳治恆之刑事案件是否已經移審至本院,該署書記官答稱:案件尚未移審至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指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