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長彥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被告吳長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彥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速公路涵洞東側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 曾清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清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清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長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清水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