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忠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6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忠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忠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鍾佩勳 、 郭巧雯 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