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請人 游憲秋 (即發勝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9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尚在催告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內,即製作公司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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