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5,529,747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請人係因尚有房屋貸款需繳13,299元,故未能接收分期198期,利率5%,月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6,473元,扣除每月生活開銷19,795元後,顯無法支付無擔保債務月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96執莊字第809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98年1月至3月薪資單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一戶供自住之房屋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151及其上建物35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3615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183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建物乙節,有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堪認定。惟上開房地,刻由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0972號進行拍賣程序,拍賣之價格為4,420,000元乙情,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則縱將上開房地變價拍賣以清償所有債務後,聲請人之債務仍餘1,109,747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承上,若就聲請人總債務扣除其名下資產價值後所餘債務1,
109,747元作為換算利率基準,其中聲請人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332,000元、信用卡債務為777,747元,倘以其各別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2,767元、12,962元(計算式:332,000×10%÷12=2,767;777,
747×20%÷12=1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無擔保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共計為15,729元(計算式:2,767+11,962=15,729)。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473元,扣除每月利息費用後,顯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更遑論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債務,而已陷於無窮盡之利息循環之中。客觀上應認已無法清償其附表所示之債務,故堪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因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聲請人固就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6號保全處分聲請延長六十日乙節,因揆諸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係以法院為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之,惟本件既經本院准予更生,本院即無再以裁定延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㈠有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銀行│4,200,000│房屋貸款│├──┴─────────┼───────┼───────┤│合計│4,200,000元││└────────────┴───────┴───────┘㈡無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銀行│414,837│授信:332,000│││││信用卡:82,837│├──┼────────┼────────┼───────┤│二│臺灣銀行│104,848│信用卡│├──┼────────┼────────┼───────┤│三│國泰世華銀行│147,114│信用卡│├──┼────────┼────────┼───────┤│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7,391││├──┼────────┼────────┼───────┤│五│聯邦銀行│302,672│信用卡│├──┼────────┼────────┼───────┤│六│遠東銀行│133,349│信用卡│├──┼────────┼────────┼───────┤│七│元大銀行│129,536│信用卡│├──┴────────┼────────┼───────┤│合計│1,329,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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