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柱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甲○○
號被告統集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5號、96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海柱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統集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海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則係統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緣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2年12月間辦理「後龍鎮福寧里9-12鄰及溪洲里7-13鄰破損及危險路面改善計畫工程」之採購招標案,甲○○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除以海柱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外,另徵得同有影響採購結果意圖之乙○○之同意,借用統集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又因統集土木包工業亦準備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有購買押標金支票之需求,而統集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係由乙○○之女 黃雅玲 負責購買,甲○○乃委由不知情之黃雅玲代為購買供上開工程押標金使用之支票2張,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雅玲遂於92年12月8日,自其母 柯梅菊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向該分行購得本行支票5張,並將其中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轉交甲○○使用。嗣於92年12月9日,因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及審標時,發現海柱土木包工業、統集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係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當場予以廢標,並移送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後龍鎮福寧里9-12鄰及溪洲里7-13鄰破損及危險路面
改善計畫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影本1紙、採購投標廠商資格暨證件審查表影本3紙,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2年12月16日後鎮行字第092001598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黃炳黃 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海柱土木包工業、統集土木包工業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海柱土木包工業、統集土木包工業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2年間,非於前述業過失致死犯行執行完畢後再犯,核與刑法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前揭請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
府採購制度公平性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定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並就被告海柱土木包工業、統集土木包工業分別科以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
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