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雅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