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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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聲請人 李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進明 、 張惠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進明、張惠禎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相對人游進明、張惠禎應連帶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依票面上記載,相對人張惠禎簽名於受款人欄位上,其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抑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難以認定,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難認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對另一相對人游進明本票裁定部分,由於相對人張惠禎是否為受款人之情不明確,系爭本票是否需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抑或直接得對相對人二人聲請本票裁定?形式上難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進明本票裁定,亦無法認定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