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42號原告 李春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王煜超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柒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卷二第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俊勝 (原告追加王俊勝部分,因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陪同訴外人 趙美珠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 謝明宏 進行另案調解,期間原告、王俊勝與謝明宏均持手機錄影,雙方因此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王俊勝與謝明宏起身拉扯,時任調解委員之原告旋站立中間阻擋以防衝突擴大,詎王俊勝仍往前追打謝明宏,而被告本應注意該處為進行調解之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其在人群中跑步、追打謝明宏,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王俊勝及原告中間空隙穿過,加入追打行列,不慎揮手碰撞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受有右臀挫傷及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萬5,942元、就醫交通費用9,595元(含救護車費用7,300元及就醫來回車資2,2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萬3,000元(含看護費用25萬5,000元及購買背架費用1萬8,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費用支出,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多次就醫治療,並進行手術,迄今仍需穿戴背架,行動無法自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而前揭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雖逾10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期間,未曾碰撞原告,亦未與原告有何身體接觸,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才跌倒,其倒地受傷乙事,與被告無涉,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於跌倒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臀、尾椎疼痛(無外傷)」,而疼痛乃原告主觀敘述,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受傷,另原告雖提出三軍 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原告係108年9月方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同年11月27日接受手術,距離其於同年3月6日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跌倒已相隔數月之久,則其上開腰椎之病症顯與其於108年3月6日跌倒乙事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所受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其於108年3月6日在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跌倒乙事具因果關係,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方因左腳疼痛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顯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則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俊勝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陪同趙美珠至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謝明宏進行另案調解,原告為當時之調解委員,期間被告及王俊勝因故與謝明宏發生爭執而上前追打謝明宏,過程中原告並有跌坐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追打謝明宏之過程中,不慎揮手碰撞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前述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乃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⒈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調解時雙方要進行拍攝,伊有阻止稱不能拍攝,雙方又互相發生口角、繼續爭執,謝明宏要求不是當事人之第三者離席,被告及王俊勝一聽,馬上從座位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衝,伊一看立即起身走到謝明宏身邊,以阻止衝突,伊有對被告及王俊勝說不要過來、不能這樣,但被告及王俊勝都不予理會,應該是年輕的(即被告)手一揮就打到伊胸部,造成伊重摔,背部、屁股著地等語綦詳(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5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9頁),顯示被告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原告站在王俊勝後方,被告自王俊勝與原告中間穿過時,原告旋即向後跌倒等情相符,衡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其與被告並無何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復參以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符,足認原告前揭所述,應可採信。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其係遭被告及王俊勝推倒(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3、1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事發經過不同,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可知事發過程僅短短2分鐘,原告突遭被告方人員碰撞倒地,在現場情況混亂、事發過程短暫之情形下,原告無法立刻區分實際碰撞者為何人,故於警詢及偵訊時泛予指稱係遭當時起身追打謝明宏之被告及王俊勝2人推倒在地,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回想其應僅遭較為年輕之被告揮到胸部而重摔倒地,並加以澄清為前揭證述,而對王俊勝為有利之證詞,益徵原告並無惡意誣攀被告之情,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云云,實乃以偏概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在地乙事,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該處空間有限,放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場,稍一不慎即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猶貿然起身追打謝明宏,於過程中從王俊勝及原告中間空隙穿過時,不慎揮手碰撞原告所致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原告跌倒乙事無關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傷勢並非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在地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跌倒後,慢慢覺得越來越痛,等警察採證後,伊就向主席表示伊真的很痛,在冒冷汗,主席請伊回家休息,伊因為很痛就請朋友開車載伊去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當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臀、尾椎疼痛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頁),雖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他傷勢情形,然該醫院急診醫師認有必要,仍於當日為原告進行X光攝影檢查,其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腰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一級椎間盤滑脫,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嗣原告持續不適,另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併腰椎內固定手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81頁;上開刑事案件影卷第253至318頁),且上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X光攝影檢查報告結果,與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手術之病症相同,有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68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下稱系爭三軍總醫院函),則以原告前述跌倒在地後之疼痛反應、事發當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X光攝影之檢查結果、三軍總醫院之診斷結果及治療病症內容,再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因腰椎相關病症就醫治療之紀錄,有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9日院三醫資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0年2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0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至343、345至525頁),足認系爭傷勢實乃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在地所致,被告徒以原告年老退化置辯,無從採憑。
⒊復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節,亦經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8、257至269頁),益徵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事,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5,37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
2月12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8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於109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於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神經減壓併腰椎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4,822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下方收據、第110頁下方收據、第113至114頁、第115頁上方收據、第116頁下方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81頁)等件為證,核其所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及明細,認均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共10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1、113至115頁),以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害之金額,原告為此於109年10月7日支出收據費用50元,亦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核屬其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而109年10月7日乃原告申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之日期,非該等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日期,故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109年10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由,否認上開收據費用5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②至原告另提出 李相台 診所108年8月31日金額650元之收據及金
額7,630元之治療費用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03頁)、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日金額各520元之心臟血管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上方收據、第110頁上方收據)、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7日證明費1,7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下方收據),主張該等金額亦屬其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李相台診所收據並未載明該次診療之原因為何,僅能由上開李相台診所治療費用同意書得知原告當時所進行之檢查應與靜脈曲張雷射顯微手術相關,原告既未舉證說明靜脈曲張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直接關聯,無從遽認前述原告於李相台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又上開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門診醫療費用,由就診科別觀之,尚難遽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相關,不能逕認該等費用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另原告上開證明費1,750元之支出部分,該收據僅記載明目為「證明費」,並未詳列其所稱「證明」之具體內容為何,究為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或其他醫學影像電磁紀錄,尚有未明,且遍查卷內,亦未見原告提出與上開證明費支出日期相同(即109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學檢查資料,無從認該證明費1,750元之支出乃原告為證明其權利或損害額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就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30萬4,872元(計
算式:540元+600元+30萬0,398元+542元+562元+520元+520元+520元+620元+50元=30萬4,8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嚴重,於108年12月7日、同年月1
2日、同年月23日均有搭乘救護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共7,300元,並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然依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原告當時可穿戴背架下床活動,步態穩,並經醫師診視允許原告於當日治癒出院,則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出院時及同年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往返時,是否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即屬有疑,尚難遽認該等救護車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108年12月23日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記載出勤地點為東湖路、到達地點為八德,有該次收費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足認該次救護車出勤及到達地點均非三軍總醫院,且對照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6頁),亦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紀錄,是該次救護車費用顯非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救護車費用,均無從准許。
②原告另請求108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7日之期間,其自松山
區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車資共2,295元乙節,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未據提出相應就醫日期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或乘車證明,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所需,確實受有上開計程車車資支出之損害。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共9,595元,均無從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11月2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均有賴看護24小時照顧;自108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需依賴看護24小時居家生活照顧;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穿著背架行動不便,需看護白日照顧,全日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66日,白日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60日,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5萬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6頁)。惟原告係108年11月29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併腰椎內固定手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則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尚未接受手術前之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術後住院期間,考量其手術位置在腰椎,且醫囑其術後宜穿著背架,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再參以原告接受手術時為70歲之高齡長者,術後初期傷口尚未穩定,體力仍未完全回復,於此情形下,又需學習並適應穿戴背架,並避免跌倒,自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術後住院期間共計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9日=2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照顧乙節,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跨領域團隊共同照護溝通協調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關於原告出院議題之簡要說明乃記載「病人……返家後由家人照護需傷口護理。」,該等文字記載之意應係指原告返家後需由家人協助傷口護理之照護,非指原告返家後仍需由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且不論上開協調紀錄或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79、81頁),均未提及原告於手術治癒出院後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復參以原告即將出院前之108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之護理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15、217頁),原告於當時已可自行穿戴背架下床活動、步態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情,益徵原告於術後經醫師診視認原告已治癒可出院返家後,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8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共2萬2,50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並無理由。②原告於術後宜穿著背架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購買醫療背
架支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應認屬必要之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乃看護費用2萬2,500元及購買背架費用1萬8,000元,共計4萬0,500元。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陪同趙美珠至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竟於調解過程因細故即欲追打對造謝明宏,不顧時任調解委員之原告制止,亦疏未注意該處空間有限,放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場,稍一不慎即可能碰撞在旁之人成傷,猶執意追打謝明宏,致不慎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且原告為高齡長者,因系爭傷勢尚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又需穿戴背架,除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外,對其原有生活之影響亦非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157頁)、稅務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4萬5,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萬4,872元+看護費用2萬2,500元+購買背架費用1萬8,000元+慰撫金30萬元=64萬5,372)。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重,故原告就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108年3月6日跌倒受傷後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拍攝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一級椎間盤滑脫,該次檢查結果與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手術之病症相同,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系爭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99頁),足認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手術時之系爭傷勢情況,與其甫因本件事故跌倒受傷至醫院檢查結果顯示之病況相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重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數月為由,逕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據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要屬無稽。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5,372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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