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於民國109年1月18日9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港邊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港區商場3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