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四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
一、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三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間),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業已減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與附表編號三所載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有卷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四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四減刑後之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以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罪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予敍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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