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