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丁○○
)號一之一號二戊○○
日生)號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捌拾張均沒收。
丁○○、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旁巷子,拾獲疑似他人丟棄(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遺失之物)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均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十張(內至少含編號EB七一六一六三JR號十二張、編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十八張、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號十三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十八張等),並明知上開紙幣非真鈔,係偽造,竟基於反覆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揭偽鈔至臺北市多家商店購買便宜商品找換真鈔而行使,而多次成功取得便宜商品及找換真鈔,亦有數次經商店人員發覺有異拒收而未能得逞。其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戊○○一同南下遊玩,而丁○○、戊○○於途中經甲○○告知後均明知甲○○持有上開偽鈔,仍與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途中用餐或購買食物等消費時,推由甲○○持上揭偽鈔在臺中市等地之店家行使,並多次行使成功且找換真鈔。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三人將上揭汽車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後,由甲○○則持上開偽鈔,徒步至嘉義縣○○鎮○○路○號由乙○○看管之富生藥局,表明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酸痛藥布一包,並將上揭偽鈔一張交付乙○○以行使之,經乙○○察覺甲○○所交付之紙幣有異而拒收,甲○○旋藉故離去而未能得逞。再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由甲○○徒步至嘉義縣○○鎮○○路○○○號由丙○○看管之立安藥局,表明購買價值一百五十元之酸痛藥布一包,並將上開偽鈔一張(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號)交付丙○○以行使,丙○○誤以為真鈔而將酸痛藥布一包及現金八百五十元交與甲○○,甲○○得手後離去。嗣乙○○將上情報警處理,丙○○亦察覺甲○○所交付之紙幣一張係偽造而持往警局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丁○○及戊○○,並在三人所乘坐之車輛內查獲上開偽鈔五十六張、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自戊○○之皮夾內查獲上開偽鈔四張,並由丙○○提出甲○○所交付之偽鈔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呂正哲 、乙○○及丙○○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嘉義出字第○九五○○○六三七一一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五○○○四五八○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搜索筆錄、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碼通訊紀錄、0000000000號碼通訊紀錄、0000000000號碼通訊紀錄、威寶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申請資料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可參,及上開偽鈔共六十一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而行使偽鈔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本件之被告等係基於反覆多次行使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不論該複次行為有既遂、未遂,仍應僅成立一既遂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三人就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查被告甲○○係於偶然之情形下拾獲上開偽鈔,並非故意購入或取得,嗣與被告丁○○、戊○○均一時興起貪念而持以行使,然念及被告等均僅二十餘歲,尚屬年輕,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應係被告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核被告等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均年紀尚輕、及被告甲○○立於本案主導者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存卷可考,渠等因年紀尚輕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丁○○、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上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共八十張,雖有部分業經被告行使而未扣案,然無事證遽認業已滅失無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混有被告甲○○自己所有及以上開偽鈔購買、找換所得,已難區別辨認,且上開物品縱未宣告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違背,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收集上開面額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並伺機行使。因認被告甲○○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然應為行使通用偽造紙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無非係以被告甲○○經測謊就「本案的偽鈔是其撿來的」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甲○○實施測謊結果,就「本案的偽鈔是其撿來的」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有說謊等情,雖有上開報告書可參。而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雖未欠缺(參見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二六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僅為本案判斷基礎之一,相較於其他事證,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演繹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價值所揭示之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唯一且突出之優勢證據,厥應綜合其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始得進以判斷待證事項之真實或存否。再者,測謊檢查與緘默權間之緊張關係,雖有究係針對非供述證據(生理變化)鑑定,抑或其仍為供述採取本質之爭論,然無異議者,厥為驗證受測者應答與犯罪攸關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要非等同於(任意性)自白。換言之,犯罪嫌疑人之辯解,縱呈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為說謊,然揆諸測謊鑑定之本質從受測者未徵顯於外之生理變化與提問題旨間之相對關係,顯示出回答之虛假,或可推論犯罪嫌疑人內心係肯認設問之題旨,卻刻意矯飾而言不由衷,但卻絕非等同於其就題旨事實自認甚或就犯行自白,殆無疑義。再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收集偽鈔之時、地、代價、對象均係記載「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收集』……」未有相關卷證可資佐憑,訊據被告甲○○遭查獲後大致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就該等偽鈔由來,即迭次陳稱係於遭查獲前約二星期某日在臺北市巷子內拾獲乙節不移,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茲該等偽鈔既係被告甲○○所拾獲(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遺失之物),自非被告甲○○於取得該等偽鈔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自無收集之疑義甚明。綜上,自不得僅以被告甲○○實施測謊結果,雖就「本案的偽鈔是其撿來的」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應有說謊之情,遽依此作為判決被告甲○○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唯一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將為前開論罪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六十一│編號EB七一六一六三JR號十二張││││張│、編號LM五六四二二五XQ號十八│││││張、編號LM五六四六四六XQ號十│││││三張、編號LM五六四二四二XQ號│││││十八張。│├──┼────────┼───┼──────────────┤│二│面額壹佰元紙鈔│二二一│││││張││├──┼────────┼───┼──────────────┤│三│面額伍佰元紙鈔│三十二│││││張││├──┼────────┼───┼──────────────┤│四│傳輸速接延長線│一個│全新品未開拆。│├──┼────────┼───┼──────────────┤│五│汽車救援線│一個││├──┼────────┼───┼──────────────┤│六│迷你輪延長線│一個│全新品未開拆。│├──┼────────┼───┼──────────────┤│七│CD夾│一個│全新品未開拆。│├──┼────────┼───┼──────────────┤│八│鏡子│一個││├──┼────────┼───┼──────────────┤│九│二手車訊│一個│全新品未開拆。│├──┼────────┼───┼──────────────┤│十│空白信封│一包││├──┼────────┼───┼──────────────┤│十一│雄獅牌螢光筆│一組│全新品未開拆。│├──┼────────┼───┼──────────────┤│十二│拔汗毛器│一個│全新品未開拆。│├──┼────────┼───┼──────────────┤│十三│KIWI牌鞋油│二盒│全新品未開拆。│├──┼────────┼───┼──────────────┤│十四│ 張國 周強胃散│六罐│一罐曾開封、五罐未開封。│├──┼────────┼───┼──────────────┤│十五│LM牌香菸散包│九包│全新品。│├──┼────────┼───┼──────────────┤│十六│七星牌香菸散包│十二包│全新品。│├──┼────────┼───┼──────────────┤│十七│萬寶路牌香菸散包│四包│全新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