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鼎 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范鼎杰 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賺取每一帳戶每期(一期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欣韻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李欣韻」指定之數字「556677」後, 復依 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夜市內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上華門市(門市店號147967)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郅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李欣韻」、「彭郅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范鼎杰尚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范鼎杰交寄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李淑惠 、許 靜如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范鼎杰之各該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許靜 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7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 許靜如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下稱偵3059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257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2月22日華竹北存字第1070000041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8538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日
107年1月7日至107年1月11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金額18萬元)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第二聯、告訴人李淑惠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李淑惠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許靜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疑似警示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金額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1萬5千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許靜如之簡訊往來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交寄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李欣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2576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3059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17頁、偵2576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簡上卷第4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李欣韻」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彭郅凱」,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之受款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淑惠、許靜如之財物,係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所有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而原審同此認定,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同依上開原因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其在遠東新世紀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父母及2名幼子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提出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薪津領條、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供參(見簡上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要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科刑事由,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認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⒉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自有非是應予非難,再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真摯之努力欲與告訴人等談論和解事宜,並考量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分別為18萬元、6萬5千元,受損之金額非微,是基於刑罰之必要性,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
⒊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號││時間及方式│金額│├─┼───┼───────────┼────────────┤│1│李淑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月10日10時13分許,假冒│,李淑惠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李淑惠友人 黃春梅 撥打電│西盛分行匯款18萬元至范鼎││││話予李淑惠,向其佯稱:│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130││││因購屋需要借款18萬元云│000000000號帳戶。││││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許靜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107年1月10日14時40分││││月10日13時28分許,假冒│許,許靜如前往基隆三沙││││許靜如友人撥打電話予許│灣郵局,匯款5萬元至范││││靜如,向其借款,致許靜│鼎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②107年1月10日15時31分││││帳各該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許,許靜如前往基隆女中││││戶。│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范鼎│││││杰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