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週年18.25%計算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1年9月20日將額度提高為60萬元。詎被告動用額度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