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
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
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分36期
按月償還本金2,777元及利息,後被告於95年8月間參與
債務協商,然其於97年5月29日繳納805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納,截至97年9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47,986元消費帳
款、循環利息1,622元、違約金2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
撤回請求)未付,依約被已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