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耀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耀中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6時至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忠街口之「大益停車場」內,與 游翔宇 因酒後不勝酒力,躺臥在該停車場內車道上睡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黃炳欽 、 簡仲宏 2人據報前往處理,警員見歐耀中與游翔宇躺臥在該停車場之車道上,因恐歐耀中與游翔宇發生危險,乃上前喚醒歐耀中、游翔宇2人,游翔宇經員警喚醒後,亦一同上前欲喚醒歐耀中。詎歐耀中經喚醒後,見警員站立於一旁,明知警員黃炳欽、簡仲宏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警員黃炳欽、簡仲宏2人,經警員告誡不得再對執勤警員表示不當言詞後,歐耀中竟再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警員黃炳欽、簡仲宏2人(歐耀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將歐耀中逮捕,並帶返所予以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耀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核與證人游翔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表示「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哭爸」等侮辱性言論,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辱罵警員2人,對象雖有多數公務員,惟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依前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倒臥停車場車道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反憑藉酒意恣意辱罵,絲毫未尊重警員所表彰之公權力,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且毫未體察警員於上午6時許仍戮力前往該停車場,以防其發生危險之美意,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