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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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守澤 被告 王淑慧 被告 張志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慧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被告 張志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5%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至180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97%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1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王淑慧於102年7月24日以被告 張志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6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22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自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75%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至240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97%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12%;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另被告王淑慧於104年4月22日以被告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37%;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再被告王淑慧於104年4月22日以被告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3.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五)詎被告王淑慧自10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雖屢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王淑慧合計積欠原告本金6,592,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借款本金6,592,626元;2、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淑慧:我確定有欠那些錢,但我目前都還不出來。
(二)被告張志成:確實有欠這些錢,公司已經倒閉,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清償。現在我也還找不到工作,外面時機現在很不好。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1份等為證,上開借款及欠款之事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然經濟能力不佳,乃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王淑慧既邀同被告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本金6,592,626元(計算式:119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張志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雲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臺幣)││(年息)││├─┼──────┼───────┼────┼────────────────┤│1│119,814元│自民國105年5月│3.27%│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983,501元│自民國105年5月│2.37%│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551,592元│自民國105年4月│2.12%│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1,937,719元│自民國105年4月│2.12%│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止││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