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9000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分別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2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飲用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在該醫院急診室椅子睡覺至翌日(8日)上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街上班,嗣於102年5月8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歐瑞德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歐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6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機車於市內鬧區,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表示願意戒酒,顯有悔改之意,及有1個13歲大小孩待其扶養,兼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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