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
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