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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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號、第96號、第97號、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9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書記官劉秋雯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昌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昌運為苗栗縣議會議員(於民國99年3月1日就職),係
葉子豪 、 葉德光 、 葉德財 等之友人。緣98年4、5月間,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三人為投資 李溢洋 之事業,遂持葉德光、葉德財之父 葉永銘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支票共3紙,由吳昌運背書後,向 盧美香 借款60
0萬元,並由葉子豪之父 葉騰雲 提供其址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美香,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李溢洋於99年4月間倒債逃逸,葉子豪等人亦不知去向,吳昌運、盧美香遂轉向葉騰雲索討上開債務。雙方經多次協商,欲以葉騰雲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盧美香以償還上開債務,惟究係移轉上開5筆土地中之何筆土地價值始與上開債務之數值相當,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嗣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吳昌運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盧美香至葉騰雲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55號之住處,要求葉騰雲簽立600萬元之本票,惟遭葉騰雲拒絕,詎吳昌運竟與上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客語向葉騰雲恫嚇稱:「那你意思就不簽了,屌他直百。不怕不怕,我若奈不何你們,我抬出去種」、「你若不要,你有辦法在這裏生存一個禮拜,我敢議員不做」、「因為你有簽給黃董,而沒有簽給我們,我們算什麼,我要保障,那你被人家拍賣掉了,我們沒拿到錢,那再來開槍,再來打死你們」等語脅迫葉騰雲簽立600萬元之本票,葉騰雲聽聞後雖心生畏懼,但仍拒絕簽立本票,吳昌運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未得逞。之後葉騰雲曾數次與99年
8月18日與吳昌運等人共同前來其住處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惟該男子仍以惡劣口氣要求葉騰雲趕快簽立本票,葉騰雲因此及先前吳昌運等人對其恫嚇之言詞,而感恐懼至極,致血壓升高,並四處躲藏,不敢回家,最後並於99年10月16日因壓力過大,在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57號後方停車場,服用農藥自殺身亡。
㈡吳昌運另因主張對 李錦陞 佔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土地之違章
建築應予拆除,而縣議員 韓茂賢 則主張溫和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7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秘書 宋國禎 了解李錦陞涉嫌竊佔案情離去後,韓茂賢於同日下午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關切,吳昌運誤認係宋國禎通知韓茂賢,乃憤而於同日16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內欲找宋國禎,適宋國禎於會客室與同事閒聊完畢後走出會客室,吳昌運即於該鄉公所內,當眾辱罵宋國禎「幹你娘大雞巴」、「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宋國禎提出告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櫃台前鐵椅1張,丟往宋國禎前方約3公尺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恐嚇宋國禎,使宋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雖著手於本件以脅迫使被害人葉騰雲簽發本票之行為,惟因被害人葉騰雲拒不簽立本票,而未生使葉騰雲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時,雙方並應已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為考量,始達成協商之合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